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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石化、船舶、污水集中处理和畜禽养殖业水污染防治责任

来源: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作者:张倬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3-08 11:23:45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法更加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水环境质量责任,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阳光所环境与资源业务部张泉律师曾专门对此新规进行了解读,详见《新修改

一、石化企业水污染防治

(一)义务

1.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区、危废处置场等特定运营、管理单位,应做好防渗漏等措施,同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2.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防渗漏监测;

3.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4.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5.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二)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如果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逾期仍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如果企业没有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也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被责令停业、关闭。

(三)  风险防范建议

1. 做好防渗漏的预防工作,做好油罐、管线、阀门等装置的除锈防腐工作,防止因设备锈蚀造成的渗漏,以防污染地下水。加油站密切关注当地环保部门关于换双层罐和其他防渗漏措施的具体要求,为保障油品的安全供应,各地可能采取风险可控前提下的分期分批更换措施。

2.  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并且制定巡检制度,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巡检力度,如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置。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泄漏事故后第一时间进现场抢修,防治泄漏事故扩大。

3.  加强职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提高员工专业素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同时加强外来人员安全教育,防止施工或行车过程中碰撞管道、阀门等设施造成渗漏事故。

4.  如被环保部门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时,应积极配合,立即予以改正,尽量将处罚降到最低,减少企业经济损失。

二、农田灌溉用水及畜禽养殖排水污染防治

(一) 义务

1. 不得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医疗污水。

提示:应当注意工业废水如果达标排放进入水体,水体水质达到我国《地表水质量标准》V类标准,是可以用于农业灌溉的。同时应当区分医药行业和医院污水。根据2003年《环保总局关于执行

2.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提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规定了基本检测项(16个)和选择项(11个)。是否进行选择项的检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除城镇污水、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外,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不得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3.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提示:排放达标不仅仅指符合上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还需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排放标准。

(二)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  民事责任

农田灌溉用水不达标,农田种植作物受到污染间接导致经济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受损方在确定损失和确定企业存在相应排放行为后,可以起诉相关排污单位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案件:2015年湖南衡阳易XX等53人诉衡阳美仑化工环境污染儿童血铅超标案;2017年汤冬华诉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

2.  行政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水污染,可以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废水用于农田灌溉但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可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  刑事责任

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满足其他刑事判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判处“污染环境罪”。

(三) 风险防范建议

1. 应当密切注意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是否可能直接用于农田灌溉。当排放的养殖业废水、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废水可能作为农田灌溉水源时,应当注意是否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2. 企业应当保留废水排放处置记录和监测记录,以免出现民事诉讼时难以举证。

提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利用政府鼓励政策,积极进行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争取补贴和奖励。

提示: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版)》,带排污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在2019年纳入排放许可管理制度。据此,应当利用当地政府优惠政策,尽早引入相关排污治理设备。

三、 船舶水污染防治规定

航运企业

(一) 义务

1. 船舶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等内陆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提示:《水污染防治法》对船舶的管理规定,仅适用于船舶在江河、湖泊、运河等内陆水体航行时。船舶在海洋航行时,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船舶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等内陆水体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内河水域标准,在海洋航行时则执行海域排放标准。为了满足排放标准,船舶应配备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相应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详见《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八十九条。

由于船舶的排污行为是在航行途中进行和发生的,如果对排污行为进行采样监测,监管成本高。因此,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船舶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防污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实现自证守法,详见《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九条。

2.  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以及船舶垃圾。

提示:船舶在江河、湖泊、运河等内陆水体航行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以及船舶垃圾,应收集并送回港口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3.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提示: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部门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4.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二)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提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因此,船舶在江河、湖泊、运河等水体航行时,对其污染水域的行为具有处罚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是海事管理机构,而非环境主管部门。

(三) 风险防范建议

1. 建议航运企业制定并保持《船舶环境管理手册》,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管理船舶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处理与排放,按规定填写和保存防污簿,做好船舶垃圾管理以及压载水的灭活和排放等。

2. 建议航运企业对船长、船员进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遵法守法的意识。

3. 建议航运企业定期或者在需要时进行合规性评价,确保船舶的证书与文书、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状态处于合规状态。

4. 建议国际航运企业根据CCS在2017年发布的《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编制指南》(2017),尽快更新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

(一)  义务

1.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设有足够的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提示:《水污染防治法》仅规制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涉及沿海地带环境的规制应参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  从事接收作业的单位(包括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提示:《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出台后,交通运输部印发《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要求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装卸站(以下简称港口)、船舶修造厂分别于2017年底前和2020年底前具备船舶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接收能力。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当地政府编制的内河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实施建设方案,了解政府布局,及时获取相应资质或建设项目相关文书,积极利用政府政策进行改造升级。

3.  相关业务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提示:作业活动一般包括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箱、充罐、污染清楚以及其他船舶施工作业。

4.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还是管理机构批准。

5.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提示:“冲滩拆解”指的是利用潮差在涨潮时将船冲滩搁浅在滩涂上,在退潮时进行拆船作业的方式。此种拆船工艺时常将含油废水直接排放、废油泄漏在滩涂和海水中、石棉和玻璃纤维、重金属、多氯联苯毒等危险废物也直接废弃在滩涂上,对水体造成污染。虽然在世界部分地区(东南亚、印度等)仍采取此种方式,我国发改委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即已经将该技术列为淘汰类工艺。

(二)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造成水污染并因此造成渔业养殖等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2.  (1)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货残油、废油;(2)未经作业地还是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3)有关作业单位(包括)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4)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3.  潜在刑事责任: 如果因为未能合法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  风险防范建议

1.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单位应当明确接收、转运或处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种类、特性和数量,对自身接收能力进行合理评估。

2.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单位应当注意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及技术标准对接收、转运或处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要求,关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港务监督,还应包括环保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等,及时跟进政府政策法规。

3.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防范严重污染水体或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4.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接收或转运的污染物、废弃物含危险废物时,应当注意此类物质的处置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5. 船舶拆解单位应当注意国家和地方是否有船舶拆解方面的优惠政策,利用政策降低环保拆解的成本,如《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四、 污水集中处理

(一) 义务

1.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3.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需要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4.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污者提供的污水进行处理,按照排污可证规定进行达标排放。

(二)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 未安全处置污泥的法律后果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将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逾期仍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无证排放、超标排放的法律后果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将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被责令停业、关闭。

(三) 风险防范建议

1. 污水处理单位应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处理后水质进行有效监管,提高处理后水质的标准,保证达标排放。

2. 注重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优化污水处理流程,更好地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增强污水处理的能力。

3. 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向排污者收取的水处理费用应保证专款专用,资金用于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4. 做好污泥利用处置的台账管理,记录好污泥在企业内贮存情况、污泥流向、处置方式等信息。

编辑:蓝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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