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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2-12 13:27:19

北极星环保网最新获悉,辽宁省发布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17〕108号),详情如下:

各市物价局: 为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

辽宁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提供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原则上对定价地区内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众多的,可依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比例的、且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主要由垃圾收集(不包括清扫、除雪、保洁费用等)成本、垃圾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构成。

(一)垃圾收集成本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将清扫保洁产生的生活垃圾、果皮箱(垃圾桶)等垃圾容器收集整理的生活垃圾及其他产生的生活垃圾用清运车运至各垃圾转运台或中转站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人工成本(职工薪酬和劳务费,下同),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转运台或中转站建筑物、压缩设备、称重、计量等相关设备及运输车辆折旧和期间费用等。

(二)垃圾运输成本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将各垃圾转运台或中转站压缩后的垃圾,转运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人工成本,动力费,压缩、称重、计量等相关设备及运输车辆折旧和期间费用等。

(三)垃圾处置成本是指垃圾处理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点后在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理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1.采取填埋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置成本是指在垃圾填埋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成本,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填埋车辆、填埋场及其配套设施折旧费,渗滤液收集处理费,检验监测费,填埋覆盖费,绿化费,填埋场库区、平台、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和期间费用等。

2.采取焚烧发电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置成本包括人工成本、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与焚烧发电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余渣处置费(飞灰、渗滤液等处理费)、检验监测费、排污费和期间费用等。

3.采取厌氧发酵等其他垃圾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八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虽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助等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超标、超量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惩罚性排污收费,安全事故赔偿金,各种滞纳金、违约金、罚款等;

(五)各类捐赠、赞助、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以下原则核定:有行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规定的,实际定员低于行业定员标准的,据实核定。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没有职工人数定员标准规定的,可在同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内,综合考虑企业生产能力、劳动消耗的作业量和库容能力等因素合理核定。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工资计入劳务费,按当地社会公允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计提比例分别核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按实际发生额分别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职工工资总额2%、2.5%和14%。

第十一条 动力费是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消耗的电力、燃油等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材料费是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消耗的水,各种工器具(含垃圾桶)以及除臭、灭蝇、垃圾处理用的药剂费等。计入定价成本的材料费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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