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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5起逃避监管环境违法行政拘留典型案例

来源:广西生态环境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21-12-20 11:08:57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隐蔽性强,行为性质恶劣,影响环境安全,法律规定应予以严惩。2021年,广西生态环境、公安部门坚持“零容忍”态度,打出执法“组合拳”,联合查处一批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企业被处罚款,企业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处5日至15日不等的行政拘留,违法行为得到有力震慑。现将其中的5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来宾、钦州、贵港、桂林市在查处这些案件中的突出表现予以表扬。

这5起逃避监管环境违法行政拘留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象州县某制砂厂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来宾市象州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正在生产的象州县某制砂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落实环评批复关于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不外排的要求,洗砂废水未经沉淀池和压滤机处理,与厂区废水通过私设的两根暗管,经三通汇入隐蔽在厂区东北面竹林内的铁管排入柳江。

二、查处情况

该厂上述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020年11月9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厂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1月13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厂处罚款人民币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3月1日,来宾市象州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4月20日,来宾市象州县公安局对该厂生产管理负责人熊某明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钦州市某养殖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0日,钦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钦州市某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2个发酵罐已停用,生产废水未按环评备案要求经过生化处理后排出外环境。经委托某监测公司对该养殖场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分别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2.13倍、2.4倍。

二、查处情况

该养殖场上述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020年12月18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2月3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4月13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6月8日,钦州市公安局对该公司主要管理人黄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贵港市港北区某合作社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2日至28日,贵港市港北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贵港市港北区某合作社擅自用自吸泵连接活动软管将其污水处理站集泥池的废水抽至其租用的农用地。

二、查处情况

该合作社上述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020年12月28日,贵港市港北生态环境局对该合作社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4月7日,贵港市港北生态环境局对该合作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8月27日,贵港市港北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黄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金秀某制糖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7日,来宾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金秀某制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但废水排放口却有水流出。经调查,该公司废水处理站设置有水泵、管道和阀门,可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外排至厂区外明渠下游200米处的两个黑色积水水塘,最终排入头排河。经过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厂区外明渠、积水塘、入河口分别进行采样分析,结果表明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指标均不同程度超过排放标准限值。

2月3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头排河入河口仍有大量高温、浑浊且带有白色泡沫的废水流出,废水排放口有排水痕迹。来宾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联合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覃某某供认其多次利用虹吸原理、潜水泵抽水等方式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的违法事实。调查还发现,该公司外排废水期间,头排河下游出现死鱼。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4月13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3.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5月6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按日连续处罚人民币107.9万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6月4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7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该公司环保负责人覃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此外,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导致头排河鱼类死亡,对头排河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3月19日,来宾市人民政府指定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1月15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邀请专家对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论证,并与赔偿义务人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初步磋商,确定赔偿义务人采取货币赔偿方式替代修复,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2.3179万元。目前该公司已赔偿人民币20万元,其余金额其承诺在2022年1月补缴完毕。

案例五:桂林市某洗涤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自动监测平台推送的永福县下良村水质自动监测点总磷超标的情况预警,2021年4月30日,桂林市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对该监测点沿岸开展排查,发现桂林市某洗涤公司利用软管将洗涤废水抽入三通井后经塑料暗管外排相思江,同时用水泵将该公司废水处理池的洗涤废水通过一根黑色软管排入厂区内地下管道后排入相思江。经分别对软管排放口、地下管道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地下管道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的5.6倍。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021年7月14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5.0953万元,并责令其停产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7月23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27日,永福县公安局受理该案件。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编辑:逍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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