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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污染物防治设施弄虚作假不可行

来源:嘉善生态环境 作者:孙丰泽 赵宁宇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21 14:47:30

2018年7月10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嘉善中浩塑料制品厂进行了检查,现场正在组织生产。当事人主要从事真空镀膜塑料件的生产,其中浸油和流平工艺配套有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为复合式等离子空气净化器。现场检查时废气处理设施电源未开启,设备未运行,废气处理设施的4个安培表数值显示均为零,废气处理设施的部分连接电线未接通,部分电线暴露在设施外部。当事人曾短暂雇佣过专人负责环保设施运行,该工作人员已离职。

当事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之的解释,对该案件移送公安建议行政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根据《暂行办法》解释,不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按照正常程序操作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及时排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不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等行为均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物防治设施。在本案中,当事人废气处理设施电源未开启甚至部分电线未接通,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已经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数名股东均提出,当事人曾雇佣从业40年的专业人员对生产和环保方面的工作进行管理,由于对其工作不满意近期将其辞退,而自己对相关工作不熟悉导致出现了纰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主体,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对企业工作人员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宣传培训,使其胜任工作,尤其应当对具体从事环保职责(环保设施运行操作)的工作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当事人自身怠于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造成工作人员环保意识落后,环保技能经验不足,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生产经营,以至于触犯了相关法律。对相关法律不熟悉不是免责理由,当事人将其作为逃避违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018年9月2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0月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此案移送公安部门建议行政拘留,经过公安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对直接责任人赵根林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编辑: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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