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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唐瑭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9-17 00:42:22

摘要:根据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环境治理理念应当采取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将生态保护作为环境治理的总目标。我国近年来所进行的环境损害救济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基础,也逐渐从私主体的权益保护向环境利益的整体性保护发展。这就要求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应当有新思路。环境法治建设及其研究没有必要在环境权法定化问题上过多纠结,而应当改变其内在逻辑,应当从“权利中心”的思路向“法益中心” 的思路转变。根据近几年环境损害救济案件的发展以及立法的修改,重构“法益中心”的环境损害救济逻辑,不是立法论,而是解释论。以“法益救济”为中心重构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是将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及环境司法适用的法律进行有效的链接,将当前环境侵权诉讼及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有效的逻辑厘清。

关键词:环境损害救济;法益说;生态损害

随着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的提出,我国环境治理理念有了新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的“美丽中国”生态思想。这对环境损害救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2002年到2018年,近十几年的环境保护发展,国家环境治理理念已经从环境污染的控制治理,到经济发展中考虑环境因素,再到生态文明建设,将环境保护意识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的方方面面之中。国家环境治理目标也从治理污染的事后救济,转变为提升生态质量的风险预防目标。传统的环境治理理念重在对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私主体的权利损害进行救济,忽视生态损害的救济以及生态风险的预防。我国自八十年代以来以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危险物等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为治理目标,以个体实际环境损害为救济目标,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基本关系的环境权益救济体系。自2010年以后,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已经不再局限于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私主体的权益损害。在这样的情形下,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运用的“权利中心”环境权益救济逻辑范式不能够适应我国环境治理理念的转变以及环境权益救济的范畴。取而代之,应当以“法益”为中心重构我国环境损害救济逻辑。

一、环境损害法益救济之法理逻辑分析

(一)环境损害法益救济之界定

十八大以来,在“一带一路”倡议和“海洋强国”建设的国际背景下,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深化。我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以及国际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环境法律体系发展趋于成熟,环境立法的目标和内容也发生了变化。传统的环境管理和公民健康权利的保护已经不能够涵盖环境立法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全部内涵与外延。自本世纪以来学术界和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与实践的不断加深,环境司法实践早已从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环境侵权纠纷解决转向生态损害赔偿与修复的诉讼。由此,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从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私法的并列存在转变为以多元共治为价值理念的环境公法与环境私法的紧密结合。在此,将环境损害行为视为一种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无疑是适应时代性变化的。同时,“权利侵害说”与“法益侵害说”的融合也能够证成环境法这门学科的独特性。

有学者指出,法益是一个一般性的法学概念。从目的论和方法论的角度来看法益这一概念,法益是根据宪法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笔者认为,引入一般性的“法益侵害说”理论于环境法中可以弥补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除公民个体权利侵害之外所不能涵盖的利益损害,即国家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从理论上而言,环境法的“法益侵害说”的范畴是什么?(2)从现实可行性上而言,为何在我国环境治理体系中选择引入“法益侵害说”至环境法中,而不是通过比较法研究,继续深挖“权利侵害说”?(3)从立法上而言,这究竟是一个解释论,还是一个立法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否能够解释“法益侵害说”?还是需要修改立法?

首先,就环境法益侵害的范畴而言,应当讲,所有的权利都是利益,但是有些利益并不反映为人们的权利。法益的外延广于权利。因此,从广义上而言,环境法益侵害的情形既包括对不特定大多数人因环境污染所致权利损害或威胁、无权利主体的生态损害或威胁以及行政行为导致的生态损害或威胁的情形,也包括特定权利主体的因环境污染所致权利损害或威胁的情形。从狭义上而言,环境法益侵害的情形可排除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特定主体权利受到实质侵害的情形。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形运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非常完整的解决,并且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所吸收。

环境法益侵害的情形应当采取广义说,即,环境法益侵害的情形仅指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因环境污染所致利益损害或威胁、无权利主体的生态损害或威胁以及行政行为导致的生态损害或威胁的情形。这是因为环境损害救济应当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Aldo Leopold于1949年在其《沙乡年鉴》中提出了大地伦理理论,阐述了为什么人类应该保护环境及避免造成损害。这个理论是生态中心主义的代表理论,在美国立法史上直接影响了20世纪70年的的美国环境保护主义思潮。大地伦理认为,没有一项人类的福利能脱离其生存的生态系统。生态是众多不同基于生物与生态环境观点的统一纽带。它强调人与自然互相依赖的关系,强调不同观点的和谐与合作。庞德是较早将生态观融入到法律理论中的学者。庞德的生态思想与法律思想的相同之处在于,他认为事务是普遍联系的。他提出新的社会法理学,提倡法律是社会变革的工具,立法应该着眼于革除社会弊病。这便是“行动中的法律”。经验主义与相互依赖的观点,是庞德早期社会法律学著作的两个主题,它们是他早期生态学研究理论的延伸。基于相互依赖的观点和经验主义将法律与社会现实相联系,将法律与生态学等科学技术相联系。“行动中的法”便体现了这些目标。环境法治的生态伦理观决定了环境损害救济的生态中心主义和整体主义保护的价值。环境法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融合化的,在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不应当割裂看待这三种利益,因为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的叠加效果便是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虽无法切割为逐一的个体利益,但是其最终的保护效果也实现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国家利益亦然。因此,三者无法割裂或切割,用“环境法益”便可以更好地使三者统合。

其次,在理论上就“环境法益侵害说”而言,还应当辨明两个问题:一是,环境法益侵害说所指的“法律”与“利益”的本源关系。在探讨法益理论时,有学者认为法益是通过“法律”设计保护“利益”;有学者则认为法益是对“法律”已设定的“利益”之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律先定”论,即法益是对“法律”已设定的“利益”之保护。这一点也符合黑格尔学派的法哲学观。黑格尔认为,个人的意志是一种特殊意志,与作为自在的、普通意志的法并不总是一致。假如个人的特殊意志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就是不法。二是,环境法中环境“法益侵害说”是对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观点的取舍。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法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包括私人的每项行动和政府的每项措施。环境法也是如此,环境法应当是赞成促进增大利益有关者之幸福,而非难妨碍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只是,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是由每个个体利益相加和。这一点可做两个层面的理解,首先,法律所规范的共同体利益关系到每个个体的利益,但有些是直接联系,而有些是间接联系。具有直接联系的实质性利益损害,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符合“权利侵害说”。而间接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利益损害或可能的利益损害,则需要一个高于个体权利的整体性利益保护予以实现,即,符合环境“法益侵害说”。其次,若反证之,个体利益的加和等于公共利益,那么公共利益必然可以分解成每一个小的个体利益。而事实并非如此,必然生态损害与环境损害,这是人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不可拆解。如果拆解,也只是人数上的增加与减少,而非利益本身具有可拆解性。因此,对于这种不可拆解的人类共同体的生态环境利益,其保护便可依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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