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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劲:环境法学的中国现象(2)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29 13:16:16

(二)法学学科内比较中的反思与回顾:

    环境法学研究短板的暴露

1994年9月当我以国内首位环境法专业博士生的身份走进北大时,我的博士生同学们对环境法学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存在都怀着一种好奇的心态,因为他们不知道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是什么。1996年我以《论环境法的目的》为题在日本撰写博士论文,从运用传统法方法保护环境的不合目的性、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环境立法的目标等方面论述了环境法作为部门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意义。

1997年法学二级学科设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后,中国的环境法学者开始为环境法学存在的合理性正名,并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的主张。1997年10月,武汉大学李启家教授应我之邀在北大为法学院环境法专业研究生做了题为《论革命的环境法》的演讲。之后,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新视野》一书中阐发了她对“中国环境法的革命”的感慨;清华大学江山教授也在《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法的法理问题》中专门指出环境法的革命和兴起是对传统法的挑战和对传统法局限性的弥补。

尽管环境法学科在中国的发展形势喜人,但是环境法学科内部对法的调整范围、研究方法、学科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2005年底我和福州大学黄辉教授应王明远教授之邀联合在清华法学院做了题为《环境法学科在中国的发展——敢问路在何方?》的学术报告。我的基本观点是,受法学研究总体水准不高以及法学研究的重点、热点、难点和前沿课题分散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以及环境法学的交叉学科性质和学者人数相对较少、总体法学素养的相对低下、环境法律议题选题不集中等内在因素的制约,中国环境法学术水准难以朝向纵深的方向发展。一时间,基于形式上创新的需求,大量研究人员、教研资源与实务需求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领域集中与倾斜,形成了一种类似“井喷”的发展状况。

带着对环境法学科建设问题的反思,王明远教授2006年邀请中国政法大学侯佳儒教授在清华法学院做了题为《从革命者到守望者的环境法》的演讲。他以亲身体会谈到了他与民法学者和其他法学者就环境法律问题的对话宛如“鸡同鸭讲”的尴尬问题,在他看来环境法学者应先立足于“守望者”的角色而非“革命者”,否则可能沦为法学界的“流浪者”。2014年王明远教授从美国回来后就在北大法学院发表了他的《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的观点。他认为,“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目的—手段型”、“环境问题—法律对策型”的环境法学,而“深层环境法学”则是指法学,特别是大陆法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模型和路径下的“一体多维”的环境法学。在他看来,随着传统法学者对环境法律问题关注度的提高和研究的深入,会导致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环境法学丧失在法学领域生存的土壤,成为“两不靠”的“流浪儿”、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甚至“弃儿”。后来王明远教授和侯佳儒教授又联合发表了论调非常悲观的论文《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

客观地讲,从环境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看,当既有传统法手段和方法难以应对环境问题时,便会出现整合相关的法律制度与措施以满足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在这种目的和需要之下,环境法学便从传统部门法学中逐渐分离出来。

从传统法学学科的立场看环境的法律问题,限于法教义学解释的方法和各学科固有的研究对象,他们很容易对环境法律问题做出论与不论的取舍。而从环境法学科的立场看,只要涉及环境议题,无论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还是诉讼法以及国际法,则都是环境法学者应当涉猎和探究的。

这才是环境法学存在问题的本质之所在。

三、目标与方法的析出:

环境法学科何以发展

(一)作为职业型的应用学科,

法学的分化是必然的

在考察完国内外环境法学科由来及其面临的现实问题之后,我们不禁会问:环境法学还有继续存在的合理前程吗?

其实,法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科学。在各国高等教育学科门类体系中,法学与位于自然科学中的医学一样,都属于职业型的应用学科。因为它们要探讨人类社会实践中特殊、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医学旨在肉体与物质上解决人类个体的生老病死问题;法学着眼于从行为上确立人群的社会关系及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因此,从事法律和医学的执业人员的专业性都很强,其目的和性质与科学研究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医学院和法学院均为代表“高贵”的学科,取得医学博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必须受到严格的自然科学或者社会科学等基础学科的训练。随着专业术语体系的建立,人们对这两类职业的从业人员更加仰慕,使得医学院和法学院能够吸引素质较高的学生,并从中诞生优秀的医学家和法学家。

前苏联法学界曾就法的体系问题开展讨论,并得出了一个公认的唯物主义法学观点,即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相互间的有机联系和内容上的差别,则是法的体系及对其加以分门别类的客观依据。受其影响,一般认为,传统法学学科的分类逻辑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初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主体只有国家、个人,因此“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与之对应产生了调整国家机构设置及权力分配的规范(宪法、行政法)、国家对个人进行管理的规范(行政法、刑法)以及个人与个人行为的规范(民法、早期的商法)等三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也只能解释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诉讼法的划分,即“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但是这种划分并不能解释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围绕人类环境利用行为产生的,我把它们称之为环境利用关系。环境利用关系中存在着自然人为了生存利益而本能利用环境的行为,与其他主体为了经济利益而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呈此消彼长的利害关系。吕忠梅也认为,环境法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规则,而是一种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规则,我们将其称为“人与自然”的共同体规则。

事实表明,环境法学具有独立于传统法学的固有的理论和实践特性。而这类特征如环境利用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共同体规则在传统法解释论面前却是行不通的。这种特性在当下集中表现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环境法方法论问题,具体涵盖了环境公益诉讼、环保团体与公益的关系、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环境公益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关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诸多议题。这些议题对既有法律传统形成冲击的点在于:实体法统一适用,主体与责任分离,损害范围扩大,不同诉讼程序与行政间的衔接,不同层级、不同管辖司法机关的定位,等等。如果将这些问题单独放在单一的部门法学学科研究的话几乎不可能,但当下的环境法学研究似乎也难以给出有力的理论支撑。各种以“环境法理论”面目出现的成果无力解释环境法现象,而且无法形成环境法知识共同体;各种环境法理论因缺乏共识而无稳定的基础和结构,犹如沙滩上的城堡,经不住风吹雨打。而另一方面,对环境领域的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以《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为例,好似一种偶然的制度设计在特定时空环境中遭遇法律方法的吸纳,目标是强化认证能力、提升环境治理效能。而在制度生成过程中,以零排放为最终归宿的经典模型基于制度经济学和法价值判断的权衡而几经周折,最终不得不稀释立法当初的减排初心。环境保护税在中国的引入,触发了污染者付费与量能课税两大原则的融通,以及环境容量得以作为地方准财力的认可、空间正义对税权集中制的消除等财税法与环境法的体系性变革。

由此诸点最终引发环境法学界从内部对环境法学独立存在的合理质疑:

一是环境法的轮廓难以描绘。环境法的特点是轮廓难以描绘,它需要生态学、地质学、生物学、物理等自然科学的支持,也需要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的辅助。环境法只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方法,特别在中国以政府政策主导行为的背景下,更不容易看出环境法的存在价值,甚至还被认为是位于环境科学学科链的末端。

二是环境法的范围难以确定。在规则样态上,环境保护规则可能同时有着其它目的,如规范渔业或保护人类健康;环境保护规则又必须以法律的其它部分作为基础,例如在污染管制领域,需要以行政法规作为基础,在生态损害赔偿领域,需要以侵权法为基础,在国际环境合作领域,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作为基础等。

三是环境法的保护法益尚未形成。环境法的保护法益是什么?是否存在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价值?环境法律关系理论中的公民本能性环境利用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问题,不仅仅环境法学者在进行有益的探索,其他法学领域的研究者也先后在进行着类似的尝试,从而在环境法的保护法益议题上,存在着环境法学者与其他法学者的竞争。

(二)环境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前程

1.扬己之长:进一步拓展独特贡献

与传统法学的研究成果相比,环境法解决的问题中,辐射了既有法律部门力所不逮或鞭长莫及的诸多领域,如风险规制、相邻关系、土壤资源养护等,不论是美国的谢弗林案确立了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相关标准,还是中国的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在事实上推动了特定关涉环境与生态问题的法律发展。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贡献首先是一种方法论上的贡献,环境法为传统法学提供了全新的独特的视角,促进了法学研究整体水平向前迈进。环境法学常常借用传统法学的方法来做研究,但基于价值基础的不同,环境法学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的结论往往都是独特的。环境法学研究的发展,同时也让其他法学科以一种旁观者的姿态发现了自身的局限性。环境法学研究创制出了一套新的术语和学科体系,虽然还很不完善,但却是独特的。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例,其不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还塑造了一种公民共和主义和社会合作治理的司法哲学乃至政治哲学,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对个人社会角色的理解,不再视公民为为自己利益而斗争的个体,而是强调公民在政治社会中的积极参与。

仍以前文所述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进程为例,中共十九大报告作出重要论断:“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将更好满足人民在生态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作为“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重要着力点。权威解读指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表现在许多方面,“仍有大量传统的、相对落后甚至原始的生产力,而且生产力水平和布局很不均匀”,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五位一体”建设还不够。环境保护税法的颁行,通过对“污染者付费”的强化,以税收作为经济诱因引导社会共通性资本内涵的资源配置趋于一种绿色化的理想图景,理论上能助力推动新旧动能转换、产业优化升级,为绿色发展添砖加瓦。同时,该法的实施还应有助于分配正义的实现,这亦为平衡充分发展的题中之意。

2.范式优化:目的论与方法论融合

如同“一棵人参不等于其中所含元素集合”的药理学规则,法学学科意义上的环境法也非环境法律规范的解释那么简单,它是目的论和方法论相结合的学问。对于环境法学的研究,最初主要是基于传统法上有关环境纠纷案例的分析,从各个部门法的角度对法律制度或者规范进行分析、评价开始的。但是环境法学的视角显然不同于单独的各个法律部门。即便不讨论环境利益的特殊性,或者是说环境伦理对传统法学的颠覆,不去撼动传统法学的基础,甚至是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环境法学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环境法学更多地是在研究诸法的原理及其冲突与协调,及其在适用上的合理解释问题。环境法力图弥补和修正各部门法在调整环境问题上的局限。传统法因为缺乏所谓“绿色”的目的,在调整对象与方法上的当然局限藉以为环境法所补正。

虽然环境法学主要还是沿袭传统法的原则、方法、制度和手段,并非割裂地应用生态学、经济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与行政学以及传统法,而是积极促进其融合。环境法学必须正视和解决的是如何在各种方法中加以选择来为环境决策、立法、执法提供依据;如何在诸如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之间进行衔接和配置,包括考虑其他制度,例如民事责任和保险制度的关系和互补,甚至包括体制问题。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学研究向前推进的理念是将人作为类的概念,即不仅仅是当代人,而是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这必然不是各个部门法从各自视角出发可以简单拼凑的法学领域。正如王明远教授所言,“‘环境法学大厦’应当是在‘环境科学大厦’和‘法学大厦’的基础上建成的一个交叉领域,应当是二者的‘结合部’”。

3.任务聚焦:多学科协同应对环境问题

环境法学者的任务,就是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为导向,努力发扬传统法学研究中的合理成分,并将其应用于环境保护实践,这一基本使命决定了环境法学研究与环境法制发展中高度鲜明的反教条特质。这种特质在当代集中表现为环境法孜孜以求的目标:在立足国情,综合比较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应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环境法律问题的特殊性,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创新,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具体的操作方法上,有必要从以下三个具体方面进行拓展与推进。第一方面是环境法研习者要解释环境法学的价值取向、研究方法、概念体系、规范体系等,并形成固定的、能够为其他学科公认与接纳的概念。要做这些分析,我们必须要遵循法律逻辑、运用法律语言、学会在以环境科学等其他学科方法认知环境问题的前提下坚守法律思维,最后要把它变为法律制度;第二个方面是环境法研习者要摒弃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选题问题,强化问题导向型研究,在确定研究范围时不可选题过广、打一枪换个地方、为了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而思考选题;第三个方面是要正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异同——前者强调著作的长远影响力而后者强调论文的新颖性和创新性(期刊的影响因子、被引率、可重复率)。目前大量的美国、日本和欧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法学论文在中国学者看来可能未必那么“法学”,基于此,从宪法、财产法或环境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研究的结论或方法出发,分析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才能对社会问题给出有较强针对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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