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 水务 大气 固废 绿色发展 自然资源 人物 环保展会 企业 环保会客厅 国际资讯 政策 NGO

人物

旗下栏目:

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14 11:00:05

摘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迅速,但立法滞后,目前法律依据较少,主要依据司法解释运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各司法解释存在与上位法不尽一致、条文相互冲突、过于简单化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专门立法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范围需适当限缩。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认可,随着陆续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5)、《民事诉讼法》(2017)、《行政诉讼法》(2017),以及配套的四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的出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也大量涌现,为我国环境公益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司法机制保障。

举证责任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原告有举证之义务”的原则。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或称举证责任反转)为特殊情况,一般需由立法加以明确。1992年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4条首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在内的6类特殊侵权案件类型,由被告承担侵权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被视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源头。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包括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8类案件适用特殊举证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66条首次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后的系列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一步明确及具体化。应该承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处于不断摸索、完善的阶段,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及系列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学界从未停止过反思。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复杂存在较多特殊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患,本文拟主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入手,检讨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分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溯源及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或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为举证责任的“正置”。作为例外,各国都有规定证明责任的转换制度,“证明责任的转换通常是指证明责任在规范上(法律上)的分配的改变,”由于举证责任减轻或转移对于案件胜败影响极大,且有悖于一般法律原则,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往往需由立法明确规定方可适用。

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是指污染者通过污染环境,以环境为介质,间接的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特征,污染受害者囿于经济、技术水平限制往往难以准确还原或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从司法实践到立法层面,各国纷纷采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推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以达成实质公平。1970年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特别就关于人身健康受损的案件,明确要求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污染者应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只字未提原告的举证责任,污染者如不能否认因果关系,则承担败诉风险。该条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解读为“谁反对,谁举证”。因此,该条规定成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最权威依据。

从《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至少可以解读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特点:一是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这一特点与自1992年以来的最高院系列司法解释一脉相承;二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义务从原告转移至被告,换言之,原告对于损害结果仍然负有举证责任;三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首先原告先行证明损害结果,以及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完成初步证明后,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如无法否定因果关系之存在,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责任成立。

(二)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分析,《侵权责任法》66条确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主流观点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仅指狭义上的污染生活环境侵权责任,并不包括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笔者也认可这一观点,原因在于:从《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来看,其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并不保护生态环境权益;从65条语义来看,污染环境为因,损害(人身或财产权益)为果,因此,并不能涵盖生态环境损害。从这一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法》66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应也只能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案件,而无法当然适用于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然,由于其未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导致产生原告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误解,这一问题已经通过在后续司法解释中规定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得到解决。

但是,通过观察《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后续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到,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增加了“生态破坏”(《环境保护法》64条),和“海洋自然资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次增加适用范围都未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或者衔接。

(三)系列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内容分析

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我们只能考察散见于几个司法解释的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表述,来分析现阶段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逻辑上保持了与《侵权责任法》的高度一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66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即原告先行就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据,被告如无法否认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当然,该解释也针对因果关系非常容易证明的案件类型明确了例外情况,即相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和劳动者在劳动场所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界定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大类型,一方面,回应了《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的重大委托,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有扩大解释之嫌。

而在此之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原告(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范围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举证责任则表述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而这一司法解释在第1条就声明,制定的依据法是《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而《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并未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做任何规定,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司法解释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该与《侵权责任法》66条有关。根据上文关于《侵权责任法》66条适用范围的分析,这一司法解释将扩大解释在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更大程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专门规定涉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是声明,本解释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海洋自然资源”。

版权声明:本网注明来源为“国际环保在线”的文字、图片内容,版权均属本站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本文出处:http://www.huanbao-world.com 。同时本网转载内容仅为传播资讯,不代表本网观点。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首页 | 资讯 | 水务 | 大气 | 固废 | 绿色发展 | 自然资源 | 企业 | 环保展会 | 国际资讯

电脑版 | 移动版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17-2019 国际环保在线 版权所有
 粤ICP备1713862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