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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艳芳: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研究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侯艳芳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4-18 11:57:28

内容提要: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是刑法保护由个人法益向集合法益的转向,环境资源犯罪惩治既要摒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绝对人类法益保护的指向,也要警惕割裂地强调与人类法益完全无涉的自然法益纯粹论。构建环境法益保护的二元防范体系,要根据环境法益的集合法益特征,对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同时针对环境资源犯罪的特点充分运用累积犯理论解决对环境法益造成损害之临界点认定的难题,合理划定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界限。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节点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有必要对该节点标准和取证方式进行适时明确和调整。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节点标准,应当主要从行为发生地、行为对象数量、污染物含量、行为方式和防治污染成本以及生态恢复可能性和资源再生能力方面考察。在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取证方式中,环境数据的测定是关键,司法者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环境数据的取样检测和条件分析过程。

关键词:环境法益;环境资源犯罪;集合法益;二元防范体系;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是在风险不断加剧的背景下,为充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而对法益刑事保护方式进行的调整。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对环境资源犯罪具体罪名的修改和解释,既是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回应,也是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立法体现。对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在现阶段是否具有必要性,我国刑法学界已出现针锋相对的学术观点。对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进行研究,厘清学术争议的焦点所在、探究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实质,不仅有利于促进环境刑事治理理念的更新,而且有利于促进环境刑事治理实践的发展。

一、关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学术之争

(一)对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支持与质疑

刑法的惩罚性功能与预防性功能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域的制度及其实践中此消彼长。“预防刑法是刑法开放发展、适应社会变迁的产物,它表现出与传统刑法的结构性差异。”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是刑法强调发挥预防性功能以更为周全地保护社会安全的立法体现,是刑法从惩罚实害向预防风险的立法倾斜,属于以报应指向到目的指向的刑事立法选择。

现阶段我国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主要任务是社会风险防控和环境风险防控。当前,社会风险表现得较为多元,主要包括来自恐怖行为的风险、来自危险物质的风险和来自网络的风险。环境风险包括生态破坏风险和资源枯竭风险。尽管环境风险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诸阶段,但是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骤增,环境风险尤其是生态破坏风险空前加大。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通过刑法对犯罪完成标准的调整(处罚实害犯向处罚危险犯的转变和处罚具体危险犯向处罚抽象危险犯的转变)、对共犯进行正犯化处罚(教唆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正犯化)和行为阶段处罚的提前化(预备行为的单独犯罪化和实行行为的提前犯罪化)等方式实现。“一种特别令人感叹的发展是,把保护相当严密地划定范围的法益特别是私人法益的刑法通过这种法益范围的延伸引向抽象的危险犯。”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为刑法由重点惩治实害犯向惩治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转向,其本质是危险犯的扩张。

“在刑法观念逐步转向功能主义、刑法与政策考虑紧密关联的今天,刑法的谦抑性并不反对及时增设一定数量的新罪。”刑法的谦抑性并非绝对否定犯罪化。当前,在社会风险防控和环境风险防控领域,国家公权力发挥作用不足而非过度,刑事制裁整体适用缺位而非过严。“在环境、公共健康、市场和有组织犯罪等领域,刑法的扩张亦即新型犯罪的创设,非常明显地表明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比去罪化的刑事政策用得更多。”作为一种理念与制度的革新,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在本质上是刑法理论对实践需求的理性回应。“德国刑法并非在谦抑,而是在不断向外扩展,其中包含了远远处于‘古典’刑法理论之外的领域”。新型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呈现出空前的危害性,而传统刑法面对犯罪治理需求难以有所作为。为回应国家和公众对安全与秩序的强烈诉求,刑法理论不断自我更新,对同一法益的刑法保护在立法上就会体现为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

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主要理论依据为风险刑法理论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其体现出由结果无价值理论向行为无价值理论的转变。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引起人们对权力过度干预自由的担忧。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质疑者反对象征刑法,并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提出了担忧。质疑者认为,刑法保护实质上体现着国家公权力介入公众权利领域的程度与范围,而权力与权利的合理界限一直是人权理论关注的焦点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权力行使的审慎性、刑事手段的最后性应被强调。

(二)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未解决课题

“‘风险刑法’所具有的反法治属性、对积极一般预防的过度依赖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的脱离现实,决定了以之为据的环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欠缺合理性。”面对上述对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担忧,有学者的回应是:“法益保护早期化并非建构于风险刑法理论之上,能够有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为依据,不存在消解法益概念的问题。”关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理论风险与实践选择,有论者主张:“尽管预防性刑法采取的干预环境犯罪措施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的风险,但国家基于生态环境和百姓的身体健康等重要民生问题的考量,做出以影响经济发展的较大风险换取国家‘青山绿水’和人民百姓健康安全的价值抉择。……立法模式必须向民生刑法与安全刑法转向,相较之过去更加积极、主动地关注民生与安全。”

对于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前者才是实现环境法益良善保护的首选路径,在实践不需要刑事司法的介入时强行介入,是研究者对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另一担忧。如果环境行政执法能够有效防治环境侵害,则无需刑事司法介入,即要考量刑事司法是否具有必要性的问题,此时即使刑事司法介入,如果已有的刑事立法能够应对惩治环境侵害的实践需要,则亦无需刑法保护的提前化。还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要求应当尽可能地依据民事法、行政法对法律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如果实证数据表明,采用征收过期费等行政处罚方式,已经足以有效地抑制了环境污染的危险源,那么就不需要进入到刑法的视野。”对于上述担忧,尚未有针对性的研究与回应。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担忧与回应,主要集中在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合理与否、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评价依据应注重理论合理性还是现实必要性、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的取舍三个方面。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是将环境法益脱离于传统法益而进行保护的基础理念,在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实现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实现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对实践需求精准且理性的回应,就要根据集合法益的特点建构二元防范体系。环境法益保护中刑事司法手段的必要性是对质疑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有力回应。笔者于本文中将对这些争议较大且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展开分析与论证。

二、法益的中心主义之辨: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基础探寻

(一)刑法明确对自然法益的独立保护: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规范实质

法益的中心主义对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发展具有引领意义。生态中心主义在改变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对刑法根深蒂固之影响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关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法益中心主义之争,主要集中在其是否脱离现实、消解法益方面,相关的回应需要对《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的规范进行深度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污染环境罪则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成立要件。《2016年解释》第1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规定为入罪条件,即无论是否对人类法益造成侵害,只要严重侵害了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就要按照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保护的法益由体现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人类法益扩大到体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法益。

“不仅是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通过环境得到保护,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多样性,以及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也都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内容的。”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进步,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方式的不断调整,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呈现出纵向前移的趋势。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由人类法益向自然法益的拓展,其本源动力和修法实质,则在于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在行为人已经侵害到自然法益而尚未侵害到或者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害到人类法益时,即可将有关行为认定为犯罪。侵害环境行为对人类法益的侵害是通过具有中介性质的自然法益实现的。侵害环境行为可直接作用于自然法益,进而可间接作用于人类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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