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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长兴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3 11:24:46

摘要:环境权的理论设想还没有转化为系统的制度方案和有效的法治实践,其法定化举步维艰。充分认识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特别是作为环境权之核心内容的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可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法路径。良好环境权的健康诉求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美好环境的诉求构成环境人格的独特内容,需要立法上的确认。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中,应当将环境权法定化的需求与人格权法落实绿色原则的要求结合起来,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新型人格权,在健康权条文中加入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创设专门的良好环境权条文以及相应的保护规则条文,推进环境权的法定化以及《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在人格权法中落实。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人格;健康权;绿色原则

一、引论:环境权的法定化困难及突破

环境权是权利话语主导的现代法律体系回应环境问题的当然选择。在观念层面,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权益当受法律保护被认为理所当然,也是现代法律体系和社会体系运行的基本逻辑。在现实层面,权利的确已经成为中国人日常生活的基本观念与思维习惯,新型的、性质各异的各种权利作为“新兴”权利不断地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主张甚至获得法律化的制度表达。遵循这一基本思路,由于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人的利益,所以产生法律保护的需要,环境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是环境权的基本诉求。无可否认,应对环境问题、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和途径还有很多,但是法律应对和制度化途径无疑具有基础性地位;而在以保障人的权利为基本立场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回避权利路径的环境问题制度化应对方案是难以立足的。因此,虽然环境权概念自提出以来就面临不同角度质疑乃至否定,但是环境权在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建构中的基石地位仍日益受到重视,立法上特别是宪法上确认环境权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权的法定化已经是大势所趋。

然而,环境权作为新事物所伴随的理论和实践争议决定了其法定化绝非易事。一方面,环境权的概念内涵和基本性质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在入法的具体路径上难以取得广泛共识。在人权理论的土壤中生长出来的环境权概念面临着具体化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权的个体性和公共性难以界分。强调环境权的私权属性就需要通过民法途径加以保护,但是目前民法理论的回应明显不足,主要在侵权制度从事后救济角度作出应对,无法满足环境权源头保护的需要;物权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主要限于对所有权的限制而非对权利的确认;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更是几无作为。强调环境权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律制度的针对性调整,但是风险行政理论等行政法的理论创新并未满足环境权保护的需要,主要从行政规制角度探讨解决方案而缺乏针对权利保护的考量,导致除了在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方面的程序性环境权利之外,环境权的实体保护并未进入行政法的制度设计、获得足够的行政法理论支持。另一方面,环境权的入法进程缓慢、社会实践争议不断和司法运用中进退维谷都反映了其成为法定权利困难重重。环境权入宪在多个国家取得了进展,但在我国还处于立法设想阶段,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和2017年《民法总则》制定都未写入环境权条款。在众多环境事件中,环境权经常被作为特定诉求的依据提出,但是并未真正成为矛盾解决的依据,反而成为矛盾激化的催化因素。司法是保护权利的重要实践途径,但以环境权作为审判依据也只是权宜之计,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的适用也相对谨慎,与环境权保护的理想目标相去甚远。国外也存在类似情况,例如美国有少数州宪法规定了环境权,同时法院判例普遍拒绝和承认环境权,环境权的法定化也受到冷遇。

但是不能因此回避环境权保护的必要性、否定环境权法定化的基本方向,探寻、论证和检讨环境权法定化的具体制度路径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法律体系为权利话语所主导的背景下,在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权的具体化和法定化仍是实现“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美好愿望的基本途径,也是满足公众环境保护诉求的必然要求。然而,近年来我国相关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修改、民法总则制定中都未直接推进环境权法定化的进程,没能环境权保护的社会诉求,不能不说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遗憾,只能留待再次修法时加以弥补。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式启动为环境权法定化提供了历史机遇。《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的绿色原则为环境权保护指明了方向,虽然该条立足于对民事活动的限制,并未直接表述为对环境权利的保护,但是不能否认立法上确认绿色原则的目的在乎保护环境权益,在民法典分则中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不能忽视权利保护的角度。

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等还存在争议,但是其私权成分不容否认,而且权利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是诸如人格尊严等具有公权利属性的权利都走向了私权化。因此,遵循私权的保护逻辑在《民法典》中对环境权的部分内容进行法定化也不失为推进环境权保护、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可行路径。《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还没有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无相应对策,而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全面而深刻地回应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基于民法是权利保护之法的基本定位,确认公民的环境权益并将其纳入民事救济范围,当是民法典回应环境保护时代要求的基本方式,也是当前我国环境权法定化最现实的突破口。

二、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进行保护,不外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途径。就环境权的核心关注――“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侵害――而言,身份权难以也不必扩展到对人的生活环境的关注,可以排除于环境权法定化的可能途径之外;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可能在两个向度涉及环境权益,一是鼓励主体对财产的利用可能导致不利的环境后果,二是确认主体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含有环境权益的内容,因此环境权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经由财产权路径实现保护需要结合具体制度进行考察;人格权制度以人的主体性为立论基础,虽然目前为止对人格权的保护重在对社会关系中人的尊严的维护,但人的主体性也需要甚至更需要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展现,因此人格权路径不失为环境权法定化的可行选择。本质上,这基于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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