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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2)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长兴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3 11:24:46

(一)环境权的内容及可能的法定化路径

环境权概念的目标明确但范围不清、内容模糊,存在内容和范围极为宽泛的最广义环境权说、环境权仅为自然人对环境品质享受权的狭义环境权说等迥异的学术观点。将国家作为环境权主体与国家义务和职责关系更为密切,与私人环境权益的保护无直接关联,本文暂不予讨论。综合来看,从环境权概念提出的目标出发,可以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但其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性质有待进一步厘清。在此以上述环境权的基本界定为基础,分析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属性,以探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对环境权进行法定化的可能性。

整体上,环境权一开始是作为基本人权提出来的,而且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在实践中已获得了各人权机构的广泛支持,但人权救济还面临很多操作障碍,通过人权实现的环境权主要属于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司法救济权等。人权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实现途径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权难以通过人权保护途径获得具体化效力;程序性环境权更多与政府环境管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司法程序相关,对实现环境权的目标而言,其工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和程序权利属性虽然是观察环境权的重要视角,并且在目前为止的环境权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环境权的具体化、法定化特别是经由民法路径的保护而言意义有限。

实体性环境权强调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或者享有,可以从集体与个体、积极和消极等不同层面加以理解。对环境的权利要肯定“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从集体角度的理解强调其公共性、公益性,即环境权是人类或者至少是集体的权利,仍需回归到公共的管理和控制、立足于义务的确定来进行保护;从个体角度的理解强调其私人性,即环境权是公民个体的权利,需要明确私权利的内容和边界、通过侵权救济的途径加以保护。后者的实质是将环境保护的观念贯穿到私法的原则和制度中去,在传统民事权利之外形成新的权利,或者对传统民事权利进行“绿化”。部分新型的私人环境权利例如排污权已经在法律实践中得到确认,对传统民事权利例如物权、债权和人格权的绿化也已有比较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和司法中上有所反映,是当前环境权具体化和法定化的可行选择。

对环境资源的积极利用需要改变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本来样态,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须确认以自然资源或者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权利,前者是资源物权或者准物权,后者即排污权或者排放权。不管此类权利形态和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区别与传统物权,本质上都属于或者至少类似于物权,可以通过对传统物权或者准物权的改造、创设资源利用权来实现相关环境利益的保护、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因此可以经由财产权的保护路径实现法定化。

相对而言,对环境资源的消极利用重在强调对良好环境的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 ――环境权的核心诉求――并不意味着要改变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本来样态,虽然诉求明确指向客观物质“环境”,但并未将环境作为通常意义上权利客体,仅仅是对环境的消极“享有”,因此被认为难以纳入私权的框架加以保护。但如果忽视“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个体视角,将无法体现“个人及其权利是社会法律根基”的地位,也将封闭环境权法定化的部分可能通道。走出这一困境需要转换视角,从人格权角度来观察“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可以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路径。事实上,人格权说是一直是环境权理论的重要学说之一,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反映,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值得充分重视。

(二)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

不管对环境权的认识存在多大差异,环境污染背景下需要强调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仍是最低限度的共识,也是环境权概念提出时的核心诉求,因此可以认为良好环境权或者环境享有权是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也是环境权中最能区别于传统权利的独特内容。从个体权利的角度观察,良好环境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权属性,而这又根源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保障的是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权可以理解为作为个人的存在而直接拥有的权利,是人的根本权利,本质上也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格权与人权存在密切互动与内在联系,当以有效保护人格权的方式来切实推进人权保护。环境权理论强调其人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正是从环境对“人之为人”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的,追溯人格的概念、“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可以发现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法律上的人格强调的是人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是人的主体性的集中体现,而人的主体性需要从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两个层面展现,前者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关注和追求,后者则是长期被忽视、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之后才逐渐显现其重要性的。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关注的是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及其直接拥有的权益。在社会关系中,“人之为人”要求所有人都将他人作为主体、作为目的对待,承认其人格、维护其尊严。在人走出蒙昧时代、自然不再是人的崇拜对象同时又可以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资源和条件时,对人的主体关怀主要考虑社会关系就已经足够。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人的生存环境已经面临污染和破坏的严重威胁时,对人的主体关怀必须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全面的,人的主体地位要同时反映在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中,或者说“人之为人”的条件不仅包括社会方面还包括环境方面。失去了适于生活的自然环境,人在社会关系中建立起来的主体性必然是脆弱甚至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良好环境权当属人格权的重要方面。

(三)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和自由

尽管存在争议,但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保护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其意义在于对未列举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内容上以“受尊重的权利”、保护人的尊严为核心,人格自由发展、人性自由如自我决定权等也被涵盖在内。不管是否界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一般意义上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必要性不容质疑,我国民法理论上倾向于支持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首先规定的就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良好环境权所关注的正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这与一般人格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具有一致性。

良好环境权首先追求的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现代社会对人权和人格权的重视,基于人的价值和尊严应当得到保障的社会共识。这不仅要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即在人与人交往中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在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的背景下,还要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即要保障人的生活环境适宜生活、让人在环境面前保有基本的尊严。生活在被污染环境中的人不仅面临健康风险,也很难维持与环境的良好互动关系,因此很难说是有尊严的、也很难说其作为人的价值得到了尊重。因此,人的“受尊重的权利”应当包括“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对人的利益的侵犯,本质上体现的是对人的不尊重。

良好环境权还包括了人在环境中自由活动的诉求。人只有在适宜生存的环境中才能实现其自由,不管是不安全因素对生命的威胁还是不达标环境对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将严重妨碍人的自由活动和发展。“自由呼吸”在精神追求意义上和物质条件意义上都对人至关重要,良好的生活环境不仅是人自由活动的前提,也是人免于健康担忧和恐惧、进而实现自由发展的前提。因此,对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人的生活环境的保护,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会损害人自由活动和发展的客观条件,最终损及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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