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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4)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长兴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3 11:24:46

然而,与传统的健康权及其救济相比,良好环境权的主张还具有特殊性,还很难通过健康权制度获得全面的保护。其原因除了环境侵权案件普遍面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之外,主要还在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引起的健康问题的特殊性。一方面,心理健康虽为健康权所涵盖但是实践中难以操作,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给当事人造成的心理不适乃至疾病在认定上仍存在巨大争议。另一方面,健康风险难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虽然健康风险的损害价值评估已引起社会重视,但是在健康权诉讼中主张风险损害仍难以获得支持。因此,虽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损害可以通过健康权制度获得救济,可以构成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一条途径,但是离全面保护“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还有一定距离。

(三)健康权的扩大解释与良好环境权保护

上述健康权制度对于自然人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和不足表明,就人类对于良好生活环境的追求而言,通常对于健康权的理解还不足以满足良好环境权的诉求,这主要体现在对健康风险防范不足、对心理健康的保护不充分,以及对良好环境的美学价值或者精神价值的忽视。法律解释是发展和完善法律的重要途径,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理想目标与健康权制度保护范围之间的差距也存在通过解释加以弥合的可能。制度解释的思路,一方面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中正确裁判案件的根据,另一方面也应当为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支撑。在制度解释仍无法覆盖的领域,须经立法衡量作出适当的立法选择。基于此,针对上述健康权保护与良好环境权保护之间的差距,试分析如下。

首先,心理健康应当纳入健康权保护范围。健康权制度在心理健康问题上存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理论上健康权可以覆盖心理健康保护,已经反映在通用的健康权概念中,而且理论上也认为对健康的侵害,有为生理,有为心理(如精神耗弱、忧郁症),心理健康属于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当无异议。实践中,由于心理健康问题难以认定,特别是心理健康受到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实现心理健康保护困难重重。相对于侵害心理健康的社会因素的复杂性,生活环境因素对于心理健康的影响更容易辨别和认定,例如电磁辐射与焦虑抑郁情绪的相关性已为研究所证实,因此将生活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所致心理健康损害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更具有现实基础。目前所见的多数判决对于电磁辐射所致心理健康损害不予认定,事实上忽视了良好环境权的社会诉求,并无视生活环境与自然人心理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造成了社会矛盾的积累。以健康权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在实践中将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的心理健康损害,是经由健康权制度实现良好环境权保护、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重要方面。

其次,健康风险的防范和救济可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很多疾病会因生活环境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发病率,环境问题导致的健康风险毋庸置疑,也是良好环境权所希望排除的,但囿于事后救济的思路,传统上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很难涵盖健康风险。然而,风险越来越被认为是现实可以感知的不利益,而且对风险的定量分析方法也越来越成熟,将风险本身界定为损害也逐渐获得认可。法律制度上,罗马法即有“谨防未生损害之诉”等预防性民事责任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预防性侵权责任是当代侵权法之最新趋势,其对损害危险救济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那么,虽然目前针对健康风险的救济还不充分,但是以预防性侵权责任来将健康风险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可克服的理论和制度障碍。污染和破坏生活环境会带来健康风险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科学证据,将相关健康风险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是保护自然人良好环境权、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又一重要方面。

根据对良好环境权的一般理解,自然的美学价值和精神价值也被认为属于追求良好环境的重要目标之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表明,自然环境的美学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人对良好环境的追求包含了生活于良好环境中的舒适感、愉悦感以及美学和精神享受。因此,除了现实的生理健康损害、健康风险和心理健康损害之外,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还会给生活于其中的人带来美学享受的降低乃至精神层面的不舒适感。严格来说,这也构成对当事人的损害或者至少是可辨别的不利益。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获得了认可,但是目前主张侵犯良好环境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还缺乏理论和制度支撑,对健康权的解释也难以涵盖对美学享受和精神享受的保护,这需要另寻制度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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