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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6)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长兴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3 11:24:46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路径选择

实质意义上对人格权法的绿色化改造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途径来完成,前者体现为人格权立法中的具体条文设计,当前的任务就是将具体的良好环境权保护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后者需要运用司法裁量权对人格权规则进行合理解释,通过裁判实现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司法途径即法律解释途径当然是实现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重要方面,并且在立法完成之后也将继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民法法源中制定法的优越地位已经形成,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主要还需依靠制定法;人格权保护从司法确权向立法确权的转变也是当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目前的民法典制定进程中,立法途径即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是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首选途径,并将对今后人格权制度的绿色化程度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是当前人格权法绿色化的重点。

立法中无法回避概念的选择和运用,而且需要对概念的准确把握。然而,环境权概念的含义复杂,具体内容又与健康权等存在交叉;环境人格概念抽象性强,理论解释意义更大于实践指导意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设计具体的环境权保护规则需要进行慎重的概念选择。基于前述通过人格权制度保护环境权的基本思路,结合既有概念的使用习惯和交叉关系,仍建议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法中设计环境权保护规则的核心概念,并在一般人格权、健康权以及侠义的良好环境权规则中选择合理表述,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良好环境权是环境权的核心而独特的内容,也是环境权中可能通过人格权法进行适当保护的内容,在人格权法中确认既可以集中反映环境权的主要诉求,又可以排除环境权中有争议内容的不当介入。其二,虽然良好环境权的具体方面可以分别通过健康权制度及其扩大解释、相对独立的环境人格保护规则来实现,但总体上都属于对“良好环境”的基本诉求,可以纳入统一的良好环境权概念之下;而且,各个具体方面还存在交叉的可能,例如对环境风险的担忧会影响心理健康,这样使用统一的良好环境权概念、在不同情形下进行不同侧重的解释,更有利于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周全保护。其三,法律概念要求逻辑上的严谨性,但难以避免语言的模糊性,良好环境权反映在人格权法规则中需要平衡其严谨性与模糊性的矛盾,在不同语境下以广义或者狭义的概念出现,也是法律概念使用上不得已的选择。

具体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需要在条文中明确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并在不同层次体现保护的不同侧重和内容,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明确其地位,将生理和心理健康保护、健康风险防范反映在健康权制度中,将享有良好环境的一般人格利益通过独立的狭义良好环境权规则来进行保护。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制度方案

如果说环境权的人权、财产权属性需要在其他法律制度中体现,那么良好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体现是恰当的立法选择,具体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层次。

首先,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建议修改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明确良好环境权的表述。根据目前民法典的安排,《民法总则》第110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对人格权一般规则的改进需要体现在该条,建议在其中增加良好环境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具体来说即修改《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一款,在健康权后增加“良好环境权”,表述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良好环境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立法体例上该条放在民法典总则部分,但是内容属于人格权法的基本规定,是人格权编立法无法回避的前提,良好环境权纳入人格权保护需要首先在该条反映。

其次,明确健康权保护的良好环境要求。健康权保护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关键,虽然法律解释路径可以将自然人身心健康和健康风险防范的诉求纳入健康权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编的健康权制度对环境相关健康问题避而不谈,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增加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导致争议内容例如健康风险防范无法落实到良好环境权保护的实践;二是缺少与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呼应关系,环境侵权规则无疑涵盖了侵犯健康权的情形,健康权规定缺少与良好环境的关联将导致民法典的两项相关制度相互割裂。因此,有必要在健康权条文中特意凸显良好环境与健康保护的关系,明确不得污染生活环境侵犯他人健康权。

具体来说,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健康权条文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785条增加良好生活环境保护的表述,明确污染他人生活环境导致的健康权损害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立法意图,将该条文表述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污染他人生活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将“不得污染他人生活环境”与“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分别表述,表明其间的递进关系,更是突出生活环境与健康权的关系。环境破坏不会导致直接的健康损害或者风险,不作为健康权保护针对的问题。

再次,规定良好环境权的基本规则。在明确良好环境权为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前提下,通过专门条文规定良好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保护规则,使之成为司法裁判中保护自然人环境权益的基本依据之一,解决健康权保护之外无以实现良好环境权保护的现实问题。良好环境权直接表述为“自然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与健康权条文相对照,强调在健康权之外、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本身对于自然人人格完整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法律上保护的权利。基于良好环境权在环境权概念中的独特地位,对良好环境权的专门规定对于环境权法定化具有特殊意义。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在规定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都进行了专门规定,建议在第785条健康权的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条文专门规定良好环境权。从逻辑上,良好环境权可以看作对自然人健康权保护的扩展、深化和延续,不仅关注人体健康本身,而且关注影响人体健康的环境条件。建议良好环境权的专门条文表述为:“自然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污染或者破坏他人的生活环境。”相应的,人格权编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良好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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