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环境司法中存在重填补、轻预防,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内涵与外延不清等诸多问题,已经成为环境司法充分发挥保护环境与生态功能的制约因素。为此,本文从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司法预防功能进而助推绿色发展的视角,从内在法理、表现形式与实体制度对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三位一体分层建构,并提出适当限定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边界,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法理配置以及裁判标准设定。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方式;环境司法;环境行政;三位一体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带来严峻的环境问题,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环境需要,环境司法需要完成从事后填补主义向事前预防主义的转变,这就要明确预防性责任方式的独立地位和制度框架。“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发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预防功能,防止环境损害的实际发生”。作为当代侵权责任法的趋势之一,通过预防性责任方式来不断增强预防功能。然而,环境侵权判决存在重赔偿损失、轻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方式的现状。同时,预防性责任方式体系尚未完善,需要揭开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面纱”,建构实体制度与法理体系,以克服因预防性责任方式与填补型责任方式模糊不清所引发的立案难、胜诉难等诸多困境与难题,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功能,助推“绿色发展”。可以说,预防性责任方式的体系化问题已经成为环境司法充分发挥保护环境与生态功能的制约因素,因此,对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体系化的分层建构已经迫在眉睫。 二、分层建构的缘由:内涵与外延不清 预防性责任方式尚未在环境司法中得以有效实施,既有外在形式多样化、且易被误认为“跨界”涉嫌进入环境行政权力领域而使其左右为难,也有内在逻辑问题而致其“体虚”、缺乏司法适用的力度。其具体可归纳为外延与内涵两个部分。 1.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外延不清晰 第一,预防性责任方式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如表1所示,尽管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概括规定了公益诉讼,2015年《环境保护法》修改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规定,2015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受理的条件,但都没有对预防性责任方式进行具体设计;另一方面,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1、15条可以作为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律依据,但这只能成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支撑,而关于人格权请求权部分则并无特别规定,不得不在民法典人格权规定部分进行新的条文设计。 表1 环境侵权相关规定对照表 第二,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表现形式没有形成体系。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外在表现呈现多样化,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保全以及禁止令等多种表现形式(详见后文),但是这些表现形式在司法适用时存在衔接不上、要件混同等诸多解释论问题,由此需要对其进行体系化、类型化,进而实现规范适用。 第三,预防性责任方式与预防行政措施存在交叉重合。环境行政领域可以通过规制措施来预防环境风险,这种行政预防的表现形式也包括停止侵害等(详见后文)。这种表现形式的交叉与重合会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司法与行政的预防方式重叠所导致的功能与权限的冲突。这极有可能引发对环境司法的“跨界”质疑。二是由于不同领域的适用标准不同而致使当事人选择性适法。当事人会选择二者当中对其利益最大化的适法路径,最终使另一路径在实质上被架空。 因此,有必要先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表现形式进行梳理,从内部与外部这两个视角对其分层处理,有利于实体制度的建构,并为法理体系指明方向。 2.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内涵缺乏逻辑 对于预防性责任方式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混乱,归根结底就是其缺乏合理的逻辑内涵,具体体现在实体制度与法理基础两个方面。 第一,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实体制度不够坚实。通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预防性与救济性两类责任方式,也就是说,预防性责任方式作为独立于损害赔偿的地位,初步引起了重视。但是,其司法适用并不理想,甚至沿用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方法。这就倒逼对作为其实体的禁令制度进行建构。尽管该项实体制度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但不能否认的是,它不是一种单纯的诉前命令,而是与事后型的损害赔偿制度相对等的独立制度,且在诸要件判断上都有所差异。明确禁令制度的法律地位,就能为预防性责任方式提供明确的“补钙”路径指引。 第二,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理基础缺位。对预防性责任方式而言,展现在环境司法实践当中的首先是其外在表现与实体制度,这也理所当然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然而,若仅追求形式,则会陷入表象化困境的危险中,因为忽视了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进而导致缺乏法理基础。那么,就有必要回答其内在“灵魂”抑或“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即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环境权请求权以及侵权请求权等是否能够与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相互匹配。只有对其进行合理定位与分层,才能使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内外体系化,确保其在环境司法适用中站得住、立得稳,长期有效地实现其预防功能。 三、域外视角:来自日本法的经验 在立法空白与司法滞后的情境下,可以适当借鉴适合中国法治环境的域外经验。下面主要以日本法为视角,从整体概览和具体案例两个方面来展开考察。 1.整体概览 首先,日本也曾出现“一刀切”地认为禁令制度比损害赔偿制度的要件更加严格的误区。这与环境司法中综合要素判断方法相悖。当然,这种误区已经在不同层面被予以调整。从避免误区的比较视角来看,有必要对其发展及问题进行比较。限于篇幅,本文仅通过收集到的152件案例对其进行概观(表2)。 表2 日本环境污染禁令诉讼分析(1980-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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