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条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一条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三条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四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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