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8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废止的两个文件: 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 (1999年1月23日 环发[1999]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擅自进行建设行为性质的请示》(粤环报[1998]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据此,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即擅自建设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70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作出解释,全文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环保部门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