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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全文

来源:贵州日报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23 12:00:24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管、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

(九)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

(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

(十二)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及水土保持费等相关规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淘汰落后产能不力的;

(五)在山区、河谷区、陡坡区等水土流失易发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审批,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擅自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宾馆等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偷排或篡改、伪造数据,逃避监管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向对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八)擅自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擅自更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生产工艺流程,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对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所列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三)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综合情况考虑,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四)对拟重新任职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办理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向问责建议机关回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逍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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