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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来源:大连日报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4 05:56:07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1月1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参与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经济、金融等措施,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提高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素质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推进环境监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等设施向公众开放。
设施开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开放工作,并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在新建、改造、升级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产业园区的定位、范围、布局、结构、规模等发生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的,由实施监测的机构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严格履行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产业园区建设。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园区功能定位,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采集的数据、视频、图像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涉案设施、设备或者物品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以及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电。

第二十六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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