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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2)

来源:大连日报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4 05:56:07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责任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和完善各自领域内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稳定运行。建设、环保、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饮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严格保护山系和独立山体原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挖山体。

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严格矿产开发准入。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落实矿山企业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主体责任。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恢复治理。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省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污染物、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委托期间,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表面处理等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禁止销售低于现行车用汽柴油标准的燃油,船舶、特殊工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供热能源结构,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对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区域限行、限用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和限制使用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在城市建成区内,对建筑墙面涂刷、装饰和市政道路划线、栏杆喷涂、道路沥青摊铺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市政作业实施臭氧高峰期错峰作业。

第四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管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九条 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在出让、转让、租赁、搬迁、收回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幼儿园、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五十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依法委托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等经营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委托开展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确保移动探伤行为依法进行,并负管理责任。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大气、水、土壤、核辐射等环境污染事故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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