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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6-03 15:17:28

日前,河南濮阳人大印发《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全文如下: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目标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层级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监督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各管理机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建设工程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油品、油质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资金保障、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宣传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教育与倡导】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企业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评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自动监测】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监测数据质量控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测机构运行维护不到位及篡改、伪造、干扰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依纪依法从严处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约谈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执行国家和省、市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六)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挂牌督办制度】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举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网格化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合理规划城镇布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乡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应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强化电力、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减量措施,加强秋冬季煤炭消费控制,削减煤炭消费需求,提升清洁能源比重。

第二十九条【提高燃煤项目准入门槛】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炭质量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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