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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

来源:安徽日报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2-25 15:05:37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巢湖流域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建设绿色发展的美丽巢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巢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地理空间信息、流域水情雨情、点源面源污染监控系统等为基础,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数据库,构建巢湖流域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推动水环境监管信息化、精准化、网格化、规范化,推进数字巢湖建设。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并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十八条 巢湖流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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