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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来源:西安日报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6-24 08:09:00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相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修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应当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类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第三十二条  秦岭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五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范围应当严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一般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标准划定。

第三十六条  秦岭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房地产开发;

(二)开山采石;

(三)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四)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

(五)新建高尔夫球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除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三)新建水电站;

(四)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

(五)削山造地、挖地造湖。

第三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影响。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环境资源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限制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秦岭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秦岭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迁地保护、人工影响天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促进秦岭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秦岭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禁垦陡坡地,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四十七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科学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范围内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自然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湿地,采取水源补给、退耕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五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观赏和其他特殊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草原、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湿地、地质遗迹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破坏自然资源、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范围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水行政、秦岭保护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住建部门对秦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等人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前款人文资源有损毁危险,修缮保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修缮保养义务;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十八条  秦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秦岭范围内的古镇古村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古镇古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六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对与秦岭有关的历史事件、文学艺术、地名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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