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上诉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法院进一步了解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等,听取了双方对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