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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6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公布,速看!

来源:巴中新闻网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6-13 17: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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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巴中市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了包括伐木案、失火案等内容的6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1.被告人苏某某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18年6月底,被告人苏某某与苟某达成林木采伐的意向。同年7月1日,苏某某在采伐现场为苟某指定采伐的边界和范围,其范围就含有由其本人代管至今的社集体山林,后二人商量以每株林木35元的价格,在苏某某指定的采伐范围内采伐胸径5寸以上林木31-32株,苟某先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共支付树款合计1050元。2018年7月初,苟某雇请工人前往被告人苏某某代管的社集体山林伐木21株,其中柏树20株、松树1株。经鉴定:其立木蓄积为3.9198m3(其中柏木20株立木蓄积为3.4791 m3;松树1株立木蓄积为0.4407 m3),该林木价值共计为700元。

【裁判结果】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明知自己所代管的林木系村集体所有,仍盗伐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植树节)前按《苏某某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要求,在盗伐林木所在区域内补植林木210株,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如被告人苏某某逾期未补植林木,则按《苏某某盗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要求,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缴付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168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林业站代为实施补植。

【典型意义】所谓修复性司法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犯罪方和被害方通过有关方面参与,共同协商补偿方案,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深层次化解矛盾,修复受损害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更要着眼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要求被告人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有效的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巴州区人民法院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恢复方案,既判定被告人限期履行修复生态环境行为,又设置代为履行的条件,在裁判方式上大胆创新,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2.被告人杨某某失火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母亲夏某某打理自家的包产地。被告人杨某某将地里的茅草割断后放置在地中间,用其母亲夏某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引燃。因当日风大,火顺着茅草燃烧到附近夏某甲和夏某乙家的山林处,并引发森林火灾。当地村民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火,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甲在参与扑火过程中坠入悬崖,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本次火灾面积0.146公顷,烧毁成材林木25株、幼树幼苗98株,损失蓄积0.683 m3。案发后,杨某某在失火地补栽、补种了林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做好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恢复植被,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野外焚烧杂草引发的失火刑事案件。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警醒广大群众,不仅滥采滥伐、滥捕滥猎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野外焚烧树枝杂草等行为导致森林火灾也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严惩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运输至通江县X165线45㎞+700m公路旁倾倒。经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测量,垃圾堆表面积为1545.77㎡。垃圾沿河露天倾倒,焚烧的烟尘四处飘散,部分垃圾沿河漂浮。对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该处垃圾倾倒点进行整治。不久,某某镇书面回复称,对垃圾卸载点进行了消毒杀蝇和深埋平整处理,重新栽种植被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并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卸载各类垃圾,重新选址倾倒垃圾。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后续调查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垃圾整治只是进行简单覆盖,大量垃圾仍裸露在外。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积极履行辖区内的卫生管理职责,采取相应措施规范辖区内垃圾清运工作。据此,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直接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倾倒在公路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对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和标准对倾倒在公路旁的垃圾进行处置,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美丽乡村建设是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题中之意,而乡镇生活垃圾的规范化处理是美丽乡村建设的难点问题之一,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本案中,某某镇人民政府未切实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直接露天倾倒,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法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具体措施修复生态环境。通过本案的审理,促使当地政府以此为戒,逐步建成垃圾处理厂,并全力开展辖区生活垃圾规范化处理工作。当地乡镇生活垃圾处理问题得以有效解决。本案系四川省内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就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庭审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4.刘某某等39人诉通江县人民政府、袁某某、李某甲林业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通江县某乡某村二、三、六社有集体所属山林2706亩。2009年,该村二、三社先后召开村民大会,六社原有6户村民因大部分已迁往异地,时有2户村民,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兼六社代社长李某丙代表书面承诺,决定将上述集体山林2706亩流转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后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乙方)签订《四川省通江县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78年11月16日止。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按合同约定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流转价款10万元。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该《流转合同》申请林权登记。经该乡政府和通江县林业局审核程序,通江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因李某乙退出投资,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向通江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经通江县林业局审核,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了新的林权证。之后,该村二、三社共39人认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巴中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某某等39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案涉山林2706亩属农民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分别属环山村二社、三社、六社,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该村二社、三社、六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个人。故原告39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出现了较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中,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中涉及的利益主体是该村二社、三社、六社,但是否侵害到村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因此,本案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村民委员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相关权利,当村民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时,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必须有过半数的村民同意并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5.丁某元、李某某等诉四川某电力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0日,四川某电力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金凤山村丁某元、李某某等的住宅附近建有500KV变电站一座。该变电站运营后,丁某元、李某某经常感觉头晕、精神恍惚,多次到曾口镇甘泉金凤村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8日,丁某元向巴中变电站投诉,称其噪音超标影响家人正常生活。同年10月20日,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对丁某元等住宅旁噪声监测,结果显示:昼间56.5dB(A)、夜间48.3dB(A)。丁某元、李某某等诉请法院判令:变电站停止运营,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

【裁判结果】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川某电力公司运营的巴中500KV变电站排放的噪声值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1类标准,其行为对丁某元、李某某等构成侵权,理应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音,停止侵权行为。丁某元、李某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四川某电力公司在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降噪措施,将噪音控制在昼间55dB(A)、夜间45dB(A)范围内。驳回丁某元、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电力公司不服,以变电站修建运营符合标准、原告不属于拆迁范围为由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丁某元、李某某等现居住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由四川某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支付给丁某元、李某某等拆迁安置补偿费412944.6元,并委托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其付款方式及给付时间以丁某元、四川某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三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500千伏巴中变电站外农村自拆自建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准。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本案中,变电站运行过程中排放的噪音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而变电站停止运营也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如果单纯依据当事人所举的有限证据作出判决,周边群众既得不到有效补偿,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面临的噪音问题。而企业采取整改措施会势必会在一段时间停止运营,且整改是否达标、后期超标又如何处理等涉及一系列问题。考虑到上述因素,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解决民生为根本出发点,采用调解方式寻求涉案企业和群众的利益平衡点,最终另辟蹊径,采取异地搬迁补偿方式,从根本上解决涉案企业和群众面临的生产和生活问题。该案的另一重要意义还在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联动机制作用,通过邀请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参与调解,并采用代为支付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最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6.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平昌县人民政府将驷马镇某村一社至三社共146名农户的承包田地进行了整理,实行土地集约化经营,同年县政府招商引来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土地承租。2012年11月25日,146名村民委托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实际租赁土地503.41亩,合同约定租期30年,土地租赁费为国家公布的每年水稻价格,按每亩250公斤折算,费用实行每年年底支付下年底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后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县政府又通过招商引进承租人,分别于2014年占用被告租赁土地中的125亩,2015年占用被告租赁土地中的270亩,从2016年起被告实际占用租赁土地108.41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

【裁判结果】平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租赁期内的土地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最后,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限被告四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平昌县驷马镇某村民委员会,并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69390.6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我国虽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导致人均土地资源较少,自古以来我国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今全市大量农民外出务工,农村剩下的多为老年和儿童,劳动力较少,土地闲置状态普遍存在。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巴中各级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入企业进入农村,发展规模化、集约化的现代农业。但由于受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投资项目经营不善,产生亏损,导致无力向农户支付租金,农户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本案就是因企业拖欠土地租赁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因该案既涉及到政府招商企业,又涉及到146名村民,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编辑:逍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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