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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来源:雅安市环境保护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2-28 21:39:40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建设美丽雅安、生态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整体联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在保护规划通过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境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标准对青衣江干流、支流进行出境断面考核。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青衣江干流、支流流经的村和社区鼓励设立村级河长。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投资和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统筹用于青衣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青衣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和突发环境事件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如实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青衣江流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经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界限水平外延不少于十米的区域为河岸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场、转运站以及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

河岸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河岸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场、转运站以及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迁出并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电站或者其他单位需要对河道进行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自然保护区内的河道需要清淤、疏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淤疏浚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河道清淤、疏浚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水电站或者其他蓄水单位需要大流量泄水的,应当在四个工作日前将泄水方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大流量泄水行为不得危及下游生命财产安全,不得破坏水生生物生存环境。

因紧急情况需要大流量泄水的,水电站或者其他蓄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通知、巡河等有效措施确保下游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堆砂场或者砂石加工点。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区域设置堆砂场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河道滩地堆砂;施工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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