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上午,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韩某某联系村民提供挖沙场地,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宇负责具体采砂和销售。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昆区哈业脑包镇打拉亥上村非法采砂869车,每车支付韩某某160元,其中869车中70%左右是大车,大车每车砂石以450元价格出售,小车每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违法所得378015元。 本案审理期间,昆区人民检察院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昆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回填869车砂石,大车拉运609车,小车拉运260车,回填土方量54225.6立方米,如二被告人回填砂石不符合上述约定标准,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回填费用1099109元;二被告人于2019年7月30日前在包头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鉴定费6828元。 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昆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村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回填采坑,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编辑:逍遥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