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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钢: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概念辨正(2)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04 11:29:12

2.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修复

我国的生态环境恢复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修复概念。2004年《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环境损害的修复”(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分别规定了基本修复(primary remediation)、补充性修复(complementary remediation)和补偿性修复(compensatory remediation)。换言之,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修复(remediation)涵盖基本修复、补充性修复和补偿性修复等三个部分。首先,基本修复是指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或)受损的服务功能恢复到或回归向基线水平的任何修复措施。基本修复旨在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水平。当然,在确定基本修复措施时,可以考虑利用自然恢复方式,也可以采取人工干预加速修复的措施。因此,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基本修复相当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基本恢复。

其次,补充性修复是指在采取基本修复措施实际上没有产生完全恢复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功能的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弥补有关自然资源和(或)服务功能而采取的任何修复措施。当采取基本修复措施没有产生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水平的结果时,应当采取补充性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旨在提供与原受损地点恢复到基线水平时所能提供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类似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包括酌情在某个替代地点提供类似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为了受影响种群的利益,替代地点理应与原受损地点在地理上相连。在确定补充性修复措施时,应当首先选择采取那些提供与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种类、数量和质量都相同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修复措施。如果不可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可以考虑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提供大体相当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例如,在修复措施上,质量的下降可以通过数量的增加来弥补。因此,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补充性修复相当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补充性恢复。

最后,补偿性修复是指为了赔偿从损害发生之时到基本修复已经完全达到效果时的期间自然资源和(或)服务功能损失而采取的任何措施。补偿性修复涵盖在原受损地点或者在某个替代地点对受保护的自然栖息地和物种或者水进行生态环境改良。因此,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补偿性修复相当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补偿性恢复。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规定,首先开展基本修复,同时或接着进行补充性修复,最后进行补偿性修复。与此不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规定,首先开展基本恢复,同时或接着进行补偿性恢复,最后进行补充性恢复。

根据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也倾向于建立在“修复成本”(the costs of remediation)的基础上。在不适合采用“修复成本”方法的情况下,估算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金钱价值也是一种替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规定了一套筛选出最适宜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准则。根据这些准则,在考虑不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备选措施的实施成本后,可以选取一种经济上合理的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换言之,《环境责任指令》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完全恢复受损的环境资源。因此,《环境责任指令》强调生态环境恢复,并且将生态环境修复成本作为主要的和优先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环境责任指令》运用基本修复措施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水平,在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运用诸如重建一个替代栖息地或者采取其他异地修复措施等补充性修复措施。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修复概念与美国《石油污染法》中的恢复概念大体相当。需要强调的是,欧盟和美国都倾向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中采用“恢复成本”方法(“修复成本”方法),以便完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然而,根据美国《石油污染法》项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最终规则)》,恢复包括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等两个部分。根据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修复包括基本修复、补充性修复和补偿性修复等三个部分。此外,鉴于美国在石油污染领域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经验,美国已经发展出原地同质恢复、异地同质恢复、原地异质恢复、异地异质恢复和收购现有等值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等多种基本恢复措施。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修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准确界定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该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其实相当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恢复中的基本恢复中的人工恢复措施,亦即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10月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境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环境修复是针对环境污染风险的人工措施。而生态环境恢复包括自然恢复和人工恢复,往往针对的是生态环境损害。环境修复旨在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生态环境恢复旨在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发生之前的水平,同时采用补偿性恢复措施补偿期间损害。可接受风险水平不一定是基线水平。因此,生态环境恢复不同于环境修复。在环境修复通常针对环境污染风险的意义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用了“生态环境修复”的术语。更准确的用语可以说是“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

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是一种供给侧措施,而非一种需求侧措施。当下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法”在内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还具有一些内在缺陷,尤其是没有考虑自然资源的存在价值。各种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或多或少都具有一些方法论上的不足,并且经常会评估出彼此不同的结果。在没有一个相对完备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情况下,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是一种相对可靠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

具备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是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前提条件。即使能够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予以恢复,但是如果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远远高于预期收益,那么此时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方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也是不合理的。当然,在具备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前提下,理应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者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

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利用自然恢复方式来实现生态环境恢复目标。通过被告采取人工恢复措施只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自然恢复也应是恢复原状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不具备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的情况下,或者在不具备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经济合理性的情况下,都可能利用自然恢复方式。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是将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与公众因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到基线水平之后的预期收益相比,而非与责任者因损害生态环境而带来的私人收益相比。显而易见,即使责任者采取生态环境工程措施的成本远远高于其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带来的私人收益,责任者也不能免于负担其应负的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成本。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替代性修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准确界定替代性修复的涵义,也没有清晰界定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还规定,“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看来,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多种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替代性修复适用于“被损害的某处生态环境确实无法复原的情形”,亦即“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的”情形。所谓同地区异地点是指在同一生态环境区域,被污染或破坏的地点确实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原状,可另择适当地点进行补植复绿等。例如,法院可以判决责任人以“异地补植林木”等方式进行生态环境的替代性修复,以达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平衡。

替代性修复不是原地原样修复(原地原质恢复),不是在原地将原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结构、功能和服务。凡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被告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只有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完全修复的,被告才可以采用异地修复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换言之,能够原地原样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判令被告原地原样修复。只有不能原地原样修复的,才可以准许被告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需要强调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都是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一般都需要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实就是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亦即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恢复成本”方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看来,即使出现某种野生动物或植物物种灭绝这一极端情况,也可以通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此时可以采取同功能异种类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所谓的同功能异种类是指替代修复的物种虽然与原来种类不同,但其所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与原来相比是相同的。然而,此时实际上出现了永久性损害的情况。当载体永久性受损时,恢复自然无法实现。实际上,此时已无法采取真正意义上的替代性修复。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此时利用替代物种来实施同功能异种类修复,其实也很难恢复灭绝物种为其他生态系统和公众提供的各种服务。替代物种修复无法考虑灭绝物种本身的存在价值,而生态环境恢复必须考虑野生物种的存在价值。即使替代物种为其他生态系统和公众提供了一些生态系统服务,此时的替代物种已经不是原来的野生物种,此时的生态系统服务与灭绝物种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也很难说是可以等值或大体相当的。因此,替代物种意义上的替代性修复在严格的意义上偏离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恢复目标。从恢复生态学上讲,将替代物种修复的方式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替代性修复的观点,可能过度扩大了替代性修复概念的外延,很容易导致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准确界定替代性修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替代性修复时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现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替代性修复其实相当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恢复中的一种特殊的基本恢复方式,相当于美国《石油污染法》项下的一种特殊的基本恢复方式(包括重建或更换中的一种情形,或这两种情形的某种组合),也相当于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的补充性修复方式。因此,该司法解释中的替代性修复的原初意图可以说是“等值重建或更换受损的生态环境”(rehabilitation or replacement of equivalent of injured eco-environment),亦即提供某种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原有状态和功能大体相当的替代性生态环境。状态是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意义上的形态。功能是生态环境为其他生态系统和公众提供的服务和功能。生态环境恢复是状态和功能两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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