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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钢: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概念辨正(3)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04 11:29:12

替代性修复可以在原受损生态环境所在地及其附近开展,也可以在异地开展。因此,替代性修复可以包括原地异质恢复、异地同质恢复和异地异质恢复等多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看来,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多种情形。所谓的同地区异地点修复可以包括异地同质恢复和异地异质恢复。所谓的同功能异种类修复、同质量异数量修复、同价值异等级修复可能属于原地异质恢复,也可能属于异地同质恢复。需要强调的时,替代性修复提供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需要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等值或大体相当,且位于同一个流域或生态区域。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清晰界定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进而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替代性修复时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现象。

四、逐渐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替代性修复的呢?我们可以考察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中,被告先后共计向苏北堤河违法排放2600吨生产废水。环保专家评估认为,排放2600吨废水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为26.91万元。法院认定,污染物必然因河水流动而向下游扩散,倾倒处的水质即便好转也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或好转。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苏北堤河水质已达标准不需修复,依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被告依然需要承担替代修复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已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将环境恢复原状亦不能提出修复方案,为确保生态环境修复的实现,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可以直接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来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法院确认被告违法排放2600吨污水,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6.455万元。最后法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为105.82万元。

法院在司法说理中认为,苏北堤河水质已达标准不需修复,但需要用替代性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被告应当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按照这种司法说理,应该首先制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计算制定和实施替代性修复的费用,再加上监测和监管等费用,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外,还需要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替代性修复达到预期目标的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判决书却直接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26.455万元乘以四倍计算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因此,在严格的意义上讲,本案司法说理中使用的“替代性修复”其实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替代性修复;本案并没有采取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而是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这种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来估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在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时某、黄某某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中,被告焚烧废旧电子元件污染大气环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出大气环境损害数额为68.62万元。然而,法院根据废旧电子元件具体焚烧的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万元。法院最后判令被告支付8万元至法院指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用于开展替代修复;并且在废旧电子元件焚烧现场及其周边40余亩土地上植树造林,养护3年,如未达到植树造林的要求则需另行支付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无法修复大气污染的情况下,本案法院判令被告一方面支付8万元赔偿金用于在异地采取部分“替代性修复”措施,另一方面另行花费8万元在原地采取部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表面上看,这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然而,判决书没有明确第一份8万元赔偿金投入何种替代性修复方式,没有提及任何替代性修复方案,只是简单地提及用于开展替代性修复。此外,因焚烧电子垃圾造成大气污染而支付的第二份8万元大气污染损害赔偿金却用于植树造林和养护林木,显然并非该司法解释中的“替代性修复”。

在生态环境恢复目标关照下,一方面,替代性修复提供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需要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等值或大体相当,且位于同一个流域或生态区域;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估算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的费用加上监测和监管等费用,即为基于替代性修复方式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这样的替代性修复才是真正基于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替代性修复。这样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才是真正基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成本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否则,司法实践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很可能会“名不副实”,甚或演变成筹集资金治理环境污染的借口,导致逐渐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

五、结束语

美国和欧盟当下都已选择将生态环境恢复成本(修复成本)方法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主要方法。当然,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或者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成本远远高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政策实际上也吸收了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和欧盟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经验,建立了以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为导向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然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实践却过度扩大了替代性修复的概念外延和适用范围,可能会引发将来的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逐渐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诚然,在什么情况下判决“生态环境修复”,在什么情况下准许“替代性修复”,法院都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恢复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技术政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都是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通过制定和筛选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可以估算采取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等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不宜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将这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行为也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替代性修复”。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意味着,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并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所提供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需要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等值或大体相当。

(编辑: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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