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一览表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湖南省生态环境,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修复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诉讼要求,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修复项目; (二)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和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替代修复的项目。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下同)应当根据磋商、诉讼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项目方案的可行性审核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须得到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并及时报备变更内容。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责任单位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工程,并启动替代修复工程。 第五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应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施工单位资质、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六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保障修复工程资金使用,确保工程及时完成。 第七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对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监督权。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八条 生态修复绩效评估是指项目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建设内容、修复效果、修复目标达成情况、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的评估。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在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