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下同)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专款专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类别下的执收项目中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及时划缴本级国库,由地方财政部门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磋商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资金分配要求支付给相应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无法修复的,可由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七项费用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向同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所需申报材料见附件)。 (二)审核。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进行可行性评审,经审核可行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并提出资金需求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拨付。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资金需求,按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四)监管。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 (五)报备。市州、县市区财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对应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还应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负责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结果负责,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的监管,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财政部门对按程序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负责,并会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范围一览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