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该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