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三)对故意损毁、盗窃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 (二)按照保护要求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三)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编制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三)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施和标志标牌等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取水、供水企业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定期报送水质监测数据,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利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焚烧垃圾和秸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养殖畜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餐饮、野炊、露营、洗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Wend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