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风险社会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 预防性司法救济的实现路径 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体现风险预防的价值目标,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有预防性功能,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建立预防性司法救济。通过对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现状分析,以及对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以行政机关行为为救济对象,以禁止令为责任承担方式,以环境法律为司法救济依据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制度。其实现路径具体如下: (一) 预防性司法救济对象的突破: 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对象应当作出突破,包括行政裁量行为、非行政裁量行为以及不作为行为。第一,行政裁量行为。行政裁量行为也就是我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类行为应当包括取消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行为,其目的是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环境开发或利用的行为人,预防其不合法地产生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后果。例如,取消因飞机噪声取消机场的航空运输事业执照。第二,非行政裁量的行政行为。非行政裁量行为主要是指抽象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指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环保机关制定排放标准等行为。第三,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上的行政不作为。此类行为主要是指行政不作为,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环境监管职责。当然,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监督,应当设置诉前通知程序,一是给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环保职责的机会;二是防止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滥用。 (二) 预防性司法救济手段的突破: 建立禁止令或中止请求制度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手段应当作出突破,应以法院发布禁止令或支持中止请求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禁止令或者支持中止请求,可以请求法院对企业发出,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发出。针对企业发出的禁止令或支持中止请求,可以直接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为、措施、以及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作出。针对行政机关发出的禁止令或中止请求,则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怠于履职行为,或履职不到位的环境保护机构或可能影响环境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信息公开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公众参与制度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或支持中止请求的方式,强制要求企业或者行政机关予以实施。 (三) 预防性司法救济依据的突破: 建立适用环境法律的制度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应当作出突破,包括环境法律、行政诉讼法。具体选择路径如下:第一,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基础,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环境法律,而不是援引其他实体法。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目前采取的是援引其他法律的方式,处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环境保护法》第64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和损害补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参照此条款规定,《环境保护法》可以增加一条规定,“对可能造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负责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符合起诉资格的环保组织或人民检察院有权申请法院发布禁止令。”第二,采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环境法律和《行政诉讼法》。这里涉及的主要法条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和第5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上述规定体现了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因此,该条同样适用于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必须具有损害结果,因此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救济启动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该条规定主要可以解释一些行政怠于履行法定环保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上述条款均应当通过法院的具体适用,使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救济制度真正得以构建。笔者认为,司法机构对《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的直接解释和适用更为重要,而不仅仅依赖于《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只有如此才能够使环境公益诉讼不再拘泥于对已有环境损失结果的诉讼上,而是能够发挥“阻止或者停止将要进行、正在进行、或者已经进行的环境损害行为”的预防性救济的功能。 (编辑:Fran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