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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公布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第二批)(3)

来源:生态环境部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2-28 22:35:03

六、广西桂林恭城某贸易公司非法处置化工废渣涉嫌污染环境案

【典型意义】

省市县三级执法人员协同调查,运用科技设备助力摸底。

县政府组织八部门合力办案,全面查清案情。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同时接到举报信称,在桂林市恭城县一养猪场旁有人生产化工危险品、填埋毒渣。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桂林市公安局、桂林市生态环境局赴恭城县对该情况开展联合调查,使用无人机等设备对该厂进行情况摸底,了解企业车间布局、人员、车辆进出等情况,为查办案件提供思路。

恭城县政府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工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处置调查工作。调查期间,公安局先用无人机侦查,排除了该企业制毒嫌疑;林业公安提前以破坏林地对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传唤控制;应急部门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固定填埋危废的证据、采样监测、妥善封存固体废物等。最终调查发现,该地新建一个约600平方米的厂棚,采用五硫化二磷与冰醋酸反应,生产硫代乙酸。该厂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无其他手续。经过现场勘查,发现该厂生产时间约一个月,产生的化工废渣用袋装后就地填埋在厂内土坑,土坑未做任何防渗漏措施,填埋的废渣具体数量不详,整个厂区化工刺鼻气味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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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委托第三方分析测试单位对填埋的废渣进行取样检测,20份废渣样品中,17份样品pH值超标,呈强酸性,属于危险废物。7月9日,桂林市恭城生态环境局对填埋的废渣进行清点转运、称重、查封扣押,经清点共有1643包废渣,重62.38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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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桂林市恭城生态环境局立即向桂林市生态环境局申请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及时控制企业负责人员。7月17日,恭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案件启示】

1. 多级协同调查,技术设备摸底调查,及时固定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到现场指导,使用无人机等设备对该厂进行摸底调查,发现填埋化工废渣,发挥技术与设备优势。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带领开展调查取证,查清该企业具体生产工艺和排放污染物,及时固定证据。桂林市恭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询问、勘察,摄像拍照取证。自治区、市、县三级环境执法人员联合办案,及时固定证据。

2. 多部门合力办案,全面查清案情。

在本案办理中,县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工信、镇政府等多部门协同调查。各部门各司其职,最终及时控制现场,让违法行为能及时全面查清,并且配合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取证、调查询问工作,同时又满足下阶段的案件侦办要求。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未采取防护措施、填埋危废物品的环境犯罪典型案件。从查处情况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具有一定隐蔽性、填埋的危废品数量多,社会(自然)危害性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保持高压态势,有利于震慑不良企业规范危废处置行为。同时,该案的查处,还呈现出这么几个特点,值得关注:

一是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一般比较困难,需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配合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违法现场利用无人机、勘察、监测、检测等技术手段进行侦查取证,充分展现了现代技术手段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地位。近年来,生态环境部一直强调、重视现代科技手段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运用,本案作出了有效回应,值得在今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推广和运用。

二是执法联动机制有利于快速、精准、有效打击、遏制环境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后,自治区、市、县三级执法队伍,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协同,科学检验环境执法联动机制在打击、遏制环境违法方面的高效、精准。

三是应急处置,快速反应,防止危害扩大。案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对违法现场发现的危废物品及时进行处置,清除污染源,防止了污染物的扩散,避免生态环境损害扩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七、重庆大足区某加工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案

【典型意义】

现场快速研判,结合前期摸排工作溯源锁定违法企业。

精准适用法律,依新固废法追究责任。

应急处置、刑事案件移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全过程防范环境风险。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群众电话举报,述称大足区某镇一农田内被不法分子非法倾倒大量黑色工业废物。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9月2日上午9时,执法人员会同监测人员对倾倒点及周边溪沟水质进行现场采样,初步判断倾倒物属于废碱液,pH值高达12.5。根据污染现场和对辖区企业生产、排污情况的了解,执法人员判断当地只有竹浆造纸企业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碱液能达到如此高的pH值。执法人员随即结合前期开展的该镇“散乱污企业”环保整治摸排情况,初步判断该镇仅有的一家从事碱法制造竹浆的某竹制品加工厂存在重大作案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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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厂区内建有4个碱液废水池,池内均有黑色、有刺激性气味废液少量残留,池体旁有明显废水抽取转移痕迹。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厂投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主动供述了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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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该厂于2019年6月开工建设碱法制造竹浆项目,2020年3月项目建成投产,2020年4月底因“散乱污”企业整治停产至今。该厂的生产工艺为收购干竹-碱水池发酵-打浆机打制竹浆-外售,制浆过程中发酵工序有废碱液产生。自4月底停产后水池内留存约有5吨废碱液。8月26日,该厂投资人吴某某与从事货运业务的杨某某签订了废碱液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以每吨30元的价格,将150吨废碱液卖予杨某某(实际交易5多吨)。9月1日22时左右,杨某某驾驶装载有铁皮水箱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至该厂,两人通过抽水泵、水勺等工具将约5吨废碱液转移至货车水箱内。装载完成后,吴某某支付运费200元,并指定大致地点,安排杨某某将废碱液运出倾倒。随后,杨某某独自驾驶货车,将废碱液全部倾倒在该镇三处荒废的农田内,造成约15亩农田及下游无名小溪沟500米的水体受到不同程度污染。

9月4日,大足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开展危险废物认定工作。已查明废碱液产生单位为该厂,但该厂无环评文件,无法简单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故对原辅材料和废物产生工序进一步分析,废碱液来源于碱法制造竹浆发酵工序,且未经任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对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7.3,该厂产生的废碱液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液态废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碱液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大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废液贮存池残液取样检测,监测结果表明pH值为12.61,氨氮浓度为64.8 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6700 mg/L,据此,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3.1的规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认定该厂产生并倾倒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出动危化品运输车辆转运废液12车次,挖机4台次,使用抽水泵4台,参与应急处置相关人员100余人次,抽运污染废水180立方米左右,全部转移暂存至大足区某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应急池内,有效避免了污染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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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掌握的信息,依法认定倾倒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危险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铁皮水箱装载废碱液,用货车转运出厂,参照《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关于“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的,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监管部门认定吴某某与杨某某将废碱液通过货车水箱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荒废的农田内,属于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据此,该厂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中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该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危险废物,且吴某某企图通过签订《废碱水买卖合同》的方式,转嫁倾倒废碱液的法律责任,倾倒行为在夜间秘密实施,具有明显的环境违法主观恶意。

综上,该厂行为涉嫌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危险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当日进行了立案登记。9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大足支队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9月5日,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的规定,大足支队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下一步,大足支队将依法开展应急处置,并充分收集应急处置费用证据材料后向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同时,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将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依法追究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1.现场快速研判,溯源锁定违法企业。

执法人员到现场之后,会同监测人员对倾倒点及周边水质进行现场采样,初步判断倾倒物属于废碱液。随即对周边企业开展排查,并结合前期掌握信息,初步锁定涉案单位。随后,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厂区内建有4个碱液废水池,池内均有黑色、有刺激性气味废液少量残留,池体旁有明显废水抽取转移痕迹,与现场倾倒物相吻合。在详实证据面前,当事人供述违法事实。

2.精准适用法律,依法追究责任。

案发恰逢新固废法正式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的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上,危害行为为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主观方面表现为转嫁倾倒废碱液的法律责任,具有主观过错。

3.应急处置、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全过程防范环境风险。

案发之后,大足区生态环境局立即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出动危化品运输车辆、挖机、抽水泵等设备,参与应急处置相关人员100余人次,将液态废物全部转移暂存至大足区某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应急池内,有效避免了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在应急处置过程中,注重证据保全工作,充分收集应急处置费用证据材料后向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同时,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将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依法追究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一系列工作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和挽回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损害。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本案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是,关于危险废物和有毒物质的认定。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产废单位的生产工艺,通过采样分析,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认定其属于危险废物,体现了执法人员的专业性。

二是,关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本案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3吨,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同时,监管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的犯罪构成要件,认为其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恶性更大。司法解释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尽管从司法解释的字面看,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并不要求在数量上应达到3吨以上。但在适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时,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有毒物质的数量、产生的后果等多种因素,避免该条款的滥用。

三是,本案涉案的是已经停产的企业。有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时,顾虑到执法部门的监管,可能还不太敢违法。但在停产后如何处置残留的固体废物时,可能会有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反正是“最后一次”了而铤而走险。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不少。本案一方面警示停产企业应合法处置固体废物,同时执法部门也不能放松对停产企业的监管,从源头防范不当处置固体废物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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