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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体系化中的我国保护地体系(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 作者:杜群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3-09 09:02:58

二 | 我国保护地体系在环境法体系化中的法域映射

我国保护地体系是生态文明建设在自然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成果,环境法体系化发展应当系统回应这一具有中国特色并具时代意义的改革实践。我国保护地体系这一规制现象如何映射到环境法律世界、所投射形成的法律调整领域具有哪些基本的法治逻辑和特征、在环境法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成为我国环境法体系化中的基本理论问题。

环境法是一个特色鲜明的部门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着在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污染防治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环境法体系的子法域构成存在“二法域论”“三法域论”和“多法域论”之说,总体上,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是环境法体系公认的两大传统法域,自然(生态)保护法则是发展变数较大的法域。由于缺乏普遍共识的法治逻辑主线,环境法体系的法域划分往往是经验性、对策性和随意性的。

自然保护法在现代环境法发展初期是一个与环境污染法鼎足而立的两大法域之一。之后它的内涵和外延渐趋虚化,盖因人们对自然和自然保护的概念、内涵、价值、法益和保护目标的认识产生了差异。当自然保护目标设定为保护生态系统、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和自然历史纪念物时,自然保护法通常被构建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自然区域保护法。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自然保护法的概念逐渐被生态保护法取代。因此,在环境法体系构成中,自然保护法是一个主观性强、“对象和范围均较为模糊且保护目的不确定的概念”, 尚未成熟如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那样发展了边界较为清晰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法体系对于“生态区域的法律保护仍显贫弱,至今没有出台一部具有法律位阶的保护这些生态区域的法律”。

范式理论认为,一个新兴范式成熟的核心条件是这个范式的知识体系相比于旧范式而言具备了“不可通约性”特征。笔者认为,生态文明建设对我国保护地体系的整体性规制实践,已经淬炼出一个以保护国家生态安全为目标、以保护原真性自然生态系统为客体、以规范禁止和限制开发利用行为对象的特定的法规范调整现象和图景。这一特定法规范景象映射出了一个与传统的自然保护法有本质区别的“实证自然保护法”的新法域。这个“实证自然保护法”体现出显著的“不可通约性”的自然保护法治逻辑和特征,这些特征成为其跻身成为环境法体系基础法域的法理依据。

(一)法律保护客体的空间确定性、原真性

空间性的本体意义是地理学范畴的,亦成为法学理论不可或缺的方法论原则。在马克思社会与法的理论研究中,空间性分析架构居于基础性地位,“空间概念正在嵌入法学理论的重构过程之中”。“从逻辑层面分析,法律可以被理解为调整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空间与空间之间的关系……各种具体法律关系是不同层面的空间关系的展开”。

法律空间性范畴对中国当代环境法学研究尤有重要意义。从2010年的“十二五”规划开始,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就建立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这一全新的国土空间格局上,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发生全面而深刻的变化,也给生态环境法治带来划时代的“空间转向”。对环境法来说,基于主体功能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给环境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带来了新的空间性特征,即资源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在空间上高度同质化和聚集化,进而形成法律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与行为模式类型在空间关系上呈现出显著的对应性和安定性特征。例如,在国土空间区位上,环境法两大传统法域就形成了如是大致对应的区域发展格局:污染防治法主要指向了主体功能区中的重点开发区和优化开发区,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主要指向了限制开发区;这两个传统法域所调整的产业和经济活动也分别对应为工业生产性建设性活动、城镇生活性活动,与农业生产性和经营性活动。国土空间布局与环境法律调整关系的这种空间对应性,契合着环境法律调整的“因地制宜”的空间规律,并必然引发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空间性生产过程对空间分配正义的法律诉求。

以前述法律空间视角考察“实证自然保护法”,其效力空间主要指向我国保护地体系所在的禁止开发区和位于限制开发区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这说明在“实证自然保护法”领域,同质统一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的“不劳动”行为在空间性上排除了人类干扰活动,自然及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因此得以保存和维护,人类社会生活因此呈现均质的、最大化的静稳状态,形成了自然保护法律调整关系在空间上的确定性。以马克思资本与空间生产关系理论解释,对这个保护地体系所在的效力空间,“实证自然保护法”的调整目标是形成(或回复)全面的人与自然融为一体的“第一自然”意义的劳动空间,对已有由资本创造的、空间斑块状分布的“第二自然”意义的劳动空间,则通过祛除资本逻辑的方式回复到“第一自然”的状态。这种回复是对因资本带来的社会化劳动所致的自然的异化的矫正,旨在回归“第一自然”状态中人与自然的全面和谐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的空间劳动关系理论为“实证自然保护法”构建提供了哲理基础。

一个匀质的领土空间和安定的社会生活图景,更易于消除规范的碎片化、增强规范的体系性,从而成就法典编纂或领域法的制定。

(二)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消极性、义务性

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律世界,信奉劳动创造财富,社会主体通过积极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和财产所得。没有积极的劳动就没有财产权利的产生,劳动是权利和利益之母,法律是确认劳动所创造的财产权利的主观法则。在人与自然的劳动生产关系中,劳动是社会主体对环境资源客体采取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来获取“物”的效用和“财产”利益的过程,劳动有社会化与个体化之分。法律调整的社会行为在环境法语境有特殊的语义。现代环境法的产生起源于工业革命以来社会化的生产性建设性活动产生的负外部性环境影响,而在工业革命以前的农耕文明时代尚不具备产生现代环境资源问题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化的劳动生产关系。也就是说,就法律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言,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以是否利益社会化可分为两类劳动行为——个人生存性积极劳动行为和社会化生产性建设性劳动行为;后一类社会化生产性建设性劳动行为,成为需要通过环境法律管制进行社会控制的行为类型。

我国在自然保护地实行的“两控区”(核心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的管控措施就采取了个人生存性行为和社会化生产性建设性行为的管控分类,其本质是对不同性质的利益行为——主要是“自然人为了生存利益而本能利用环境的行为,与其他主体为了经济利益而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的差别调整。

我国目前以污染防治法和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法体系,是建立在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律传统之上的,主要调整社会主体采取以社会化的积极劳动方式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必须辨析的是,污染防治法和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也包括大量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但它们都是对依据法律授权或行政许可的积极性开发利用民商行为的附属性义务规定,属于对财产权积极行使的限制,或积极行使财产权所应履行的附带社会义务的范畴。“实证自然保护法”对禁止和限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调整,与污染防治法和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基于财产权附带社会义务的法律调整有着本质差异。

调整我国保护地体系的“实证自然保护法”,本原上是不以创造社会化财富为法律调控目的的,也因之其所采取的社会控制行为是禁止、限制环境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的“不劳动”的消极性行为。在保护地体系中,虽然存在自然资源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与自然资源所有权、用益权相关的权属确认事项,但是所有权本身已不再是为实现积极劳动而创造社会化财富的一般财产权之目的,而是以设定和履行保护地管理保护责任和义务为目的。由此可见,与污染防治法和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中的财产权的限制或附带社会义务所不同的是,保护地体系中的管理保护义务和责任是法定的、原生的,而不是派生于或附属于为了行使积极社会化劳动行为而设定的所有权。因而保护地体系指涉的“实证自然保护法”,有着在本质上不观照社会化财富创造的自然保护价值追求,以及以管理保护义务为首要关切的自然保护法律关系特征。相应地,这种必须以立法确定所有权的自然保护的目的和价值追求,以法的强制力要求相关社会主体履行自然保护义务的法律关系,必然引发生态正义、空间性分配正义的利益诉求,其只有注入自然生态保护补偿权利才能形成权利义务对等和利益平衡的法律调整关系;缺失了自然生态保护补偿权利和补偿机制的自然保护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逻辑链条是断裂的也是非正义的。因此,在“实证自然保护法”中,“正义价值规范的构建与创造需要引入空间维度,这是正义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空间的变迁同样需要引入正义维度,空间生产需要正义逻辑的规范”。我国从2011年开始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实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目的就是维护和实现保护地治理中自然生态保护利益和空间正义。

(三)法律保护价值和法益的严苛性

一个成熟的范式,必须具备被整个科学共同体所认同和信奉的价值追求。“实证自然保护法”的价值追求,来源于保护地体系核心范式生态保护红线的价值取向——国家自然生态安全。2014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提出构建总体性国家安全体系,生态安全位列其中。2015年《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包括能源资源安全、生态红线和核能安全在内的国家生态安全。其中“生态红线”包括我国保护地体系的生态保护红线。2020年10月党的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提出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的价值目标。

法律保护客体的严苛性往往体现在是否被刑事法律保护。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是刑事法律保护的逻辑。我国保护地体系所宣示的国家自然生态安全价值目标已经及时纳入了我国刑事法律保护。2020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这是自然保护地保护在尚缺国家专项立法的条件下,以生态文明改革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直接进入了刑事法律保护的快车道,说明了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在国家自然生态安全法益观的指导下,破坏自然保护地的法益衡量,应不以社会经济价值为标准,而以生态保护重要性为价值判断尺度;刑事法治功能也不重在事后严惩,而应重在预防性刑事威慑。

综上,“实证自然保护法”既是我国保护地体系本身法律化的法域归属,也是环境法体系化对此类特征的自然保护活动进行法律调整的法域映射。“实证自然保护法”的法治逻辑可以概括为,以国家自然生态安全为价值追求,对法定的保护客体和空间区域,社会主体共同采取消极性社会化劳动行为(即“不劳动”行为)履行自然保护义务,实现保护原真性自然生态系统的目的。“实证自然保护法”是一个适应保护地体系整体性规制边界,并对保护地体系核心范式进行一体化法律调整的实体性的自然保护法域。

环境法体系化进程中的“实证自然保护法”具有实体法构建功能,它可转化为单行法模式下的《自然保护法》,或者法典模式下的《自然保护法分编》,这实际上对我国目前对策范式主导下的《国家公园法》和《自然保护地法》的国家立法计划提出了一个更符合体系化逻辑的替代方案。《瑞典环境法典》在总则编后设第二编“自然保护”,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岸线保护区和动植物物种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典编纂设计,基本符合“实证自然保护法”的法治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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