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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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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刑事责任探究(3)

来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作者:蒋兰香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3-10 08:16:48

第四,刑罚配置问题。对于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配置的刑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污染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总体而言,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刑罚基本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罚比较适中,而且辅之于附加刑罚金。笔者认为,立法的科学性是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刑法在惩治污染土壤犯罪行为时基本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刑法规定罚金刑固然可以使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通过国家强制性罚金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国家是否一定将罚金用于被污染土壤的治理,则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国家将罚金专门用于治理被犯罪人污染的土壤的情况很少。既然这样,国家运用刑法手段控制污染土壤犯罪实际上只达到了为惩罚而惩罚的效果,救济被污染土壤的功能并没有实现。因此,刑事立法的缺陷在于规定附加刑的种类过于单一化,不够完善。依笔者所见,我国应当将目前作为非刑罚方法使用的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附加刑,这样既可以达到治理环境,保障资源的恢复性司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科学化,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主张对污染土壤者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不是主刑,即主要不是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而应当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和经济性,多判处罚金刑,在刑法没有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附加刑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坚持刑罚与非刑罚方法并用的原则,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作为非刑罚方法惩治犯罪者,以达到救济被犯罪行为所污染的土壤的目的。只有刑罚的惩罚性和救济性都体现出来才是刑法手段的最佳状态。

四、结语

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是势在必行之事。土壤污染防治的途径多种多样,法律途径只是其中之一。法律途径中,行政救济方法是最为常见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方法,民事救济相对较为欠缺,刑事惩治方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着重于事后处罚而非事前预防。在我国土壤污染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下,运用立法和司法解决防治问题必不可缺。土壤污染刑事责任虽然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但作为刑事对策上的反映,显然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因此,无论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刑事责任还是刑法典中规定土壤污染的犯罪,必须既符合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又能够解决土壤污染犯罪问题,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典中犯罪的规定就是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注释与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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