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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晓东、赵文萍:深海塑料污染国际治理机制研究(2)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钭晓东、赵文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6 11:56:06

由于人们尚未充分研究和了解深海,对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认知存在许多偏差,使得深海采矿对海洋,尤其是对深海环境的潜在影响很难被彻底的评估,因此也难以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其中,实质性深海采矿对深海海洋塑料沉积的潜在风险不容小觑。虽然深海采矿对深海塑料沉积的影响尚未具象化,但基于目前的研究,采矿活动可能会对深海塑料产生的进一步影响符合以下趋势:(1)采矿活动中使用的机器会对海底造成不可避免的干扰(如刮擦或搅动),使得已经沉积的塑料碎片大量悬浮在深海水体中,对深海物种造成伤害;(2)采矿所用的机器在工作时排出的废水中若含有塑料碎片或微塑料,亦会对水体中海洋动物群造成伤害,如引发浮游动物种群死亡或物种组成变化、影响鱼类行为或致死、影响其他自游生物如深潜哺乳动物以及浮游细菌等生存,进而影响海洋渔业;(3)深海采矿所用的矿砂船压舱水多来自浅海,水体中不可避免会携带大量的塑料及微塑料,其释放后会加剧深海塑料的沉积。

(三)深海塑料污染法律治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契合性

新疆域国际治理存在三对矛盾,一是人类活动在新疆域的增加和新疆域治理机制相对滞后的矛盾;二是人类的开发利用与新疆域环境治理之间的矛盾;三是小的国家集团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深海区域作为新疆域之一,其环境治理是上述三对矛盾的缠绕与复杂化,只有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理念才可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为全球治理和人类发展贡献的中国方案与中国智慧,是习近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理论体系的基础与关键内核。同时,清洁美丽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生态追求,也是国际法的前沿领域。作为国际环境法治的新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尤其其环境内核是深海环境保护的理念指引,更是深海塑料污染治理的应有之义。深海法律地位复杂,各国针对深海亦存在不同的利益,以普通方法规制难以产生实效。而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的深海塑料污染国际治理机制研究是在深海法律地位的复杂性与深海塑料污染治理的现实紧迫性之下作出的最优选择――此时的规则设计立足于肯定和承认不同民族国家存在着各自的生态利益矛盾冲突和共同的全球利益的基础之上,进而提出解决民族国家的生态利益冲突应当采取包容和对话的方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处理,并以 “环境正义”的价值观为指导,呼吁不同民族国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另外,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深海环境治理中的共同利益,主张采取合作、可持续发展和共同繁荣的方式来处理,能够更好的针对深海的流动性与治理举措的碎片化等特点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效力。

结合上文对深海塑料污染现实及未来紧迫性的分析可知深海塑料污染治理是是一个系统工程,这就要求必须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组织载体来推进。因此,基于深海塑料污染问题的缘起及现状研究,围绕深海塑料污染治理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其“义务”“合作”“共赢”的概念内涵显示出其在深海塑料污染治理、建立关于减少深海塑料废物的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全球伙伴关系方面的极度适配性。

二、深海塑料污染治理的规则设计及其合理性危机

既存的与深海塑料污染治理相关的举措按照效力不同可分为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和无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按照主体的层级不同又可分为国际性与区域性等。目前,各类举措的效力、覆盖面与饱和度各不相同,既有其贡献又不乏合理性危机,故选取其中几类进行分析。

(一)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法者,治之端也”,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在深海塑料污染治理中的作用不言自明。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称为海洋宪章,其虽未明确提及海洋塑料污染治理,但规定了各国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如Unclos 194条规定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为各国深海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公约》虽为海洋环境保护设定了一般性义务,但多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故尽管《公约》的规定为国际海底区域的全球治理奠定了法理基础并提供了治理目标和治理方法,但深海塑料污染问题已然出现,而相应的具体治理规范并没有更新和完善,既有的条款也因有限的操作性而难以真正适用。

2.《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MARPOL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其附件V和IV与深海塑料污染治理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其附件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sewage from ships)对船上污水的排放进行了规定,对微塑料入海有一定的规制作用;其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garbage from ships)对海洋垃圾污染进行了规定,并禁止将塑料从船上向海洋排放。附则V的2016年修正案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70届会议于2016年10月28日以第MEPC.277(70)号决议通过,并于2018年3月1日正式生效。会议建议船东、船厂和BWMS厂家积极提供关于设备或者船舶的压载水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以便在拟制定的应急措施指南中充分考虑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微塑料的排放及深海塑料,尤其微塑料的治理提供了新的契机。修正内容主要涉及船舶垃圾的分类、排放和记录,其新增附录1第7条将“塑料”认定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物质(HME)”,附录2第3部分更是将塑料作为禁止倾倒的A类海洋垃圾。MARPOL为深海塑料污染治理提供了可依据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也与2018年1月23日印发了关于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 2016年修正案的通知,以保证国内规则与国际接轨。

虽然MARPOL一定程度上属于针对塑料污染的国际协议,但自其生效以来,塑料生产量、消费量和倾倒量都快速增长,海洋塑料污染愈演愈烈,MARPOL现有规定在海洋塑料污染,尤其深海塑料污染的遏制方面存在效力有限的问题。例如,其附则 V 只是任选性规则,且仅针对船源污染,而对塑料垃圾的80%―陆源污染未做规定。加之在船上携带垃圾管理计划的要求仅适用于某几类船舶。且该规定并未禁止船舶排放垃圾也并未设定船舶垃圾排放的量化标准,而是以保护陆地及近岸环境为出发点,规定了不同船舶垃圾需在不同离岸距离时倾倒,故而对深海环境乃至整个海洋环境的保护并无直接效益。

3.《伦敦公约》(1972 London Convention)。《伦敦公约》旨在规范向海洋环境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行为,防止海洋污染。《〈伦敦公约〉1996 年议定书》( LP) 则通过引入反向清单,在管制废弃物倾倒方面比公约更具限制性,未将塑料列入“反向清单”,因此亦禁止海上倾倒塑料制品,为深海塑料污染治理提供了依据,但其规制范围仅限于有意的在海上处置海源塑料的行为。

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Basel Convention》)。《巴塞尔公约》具有的独特优势使其可以在遏制塑料垃圾泛滥方面发挥领导作用,但其规制内容不包括作为“有害废弃物”的塑料。2018年9月3日-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巴塞尔公约》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第11次会议 (OEWG.11)尾声时,挪威为提高巴塞尔公约治理塑料废物的效力并增加可追溯性,提出了一个新的建议:将塑料废物(塑料和混合塑料材料以及含有塑料废料的混合物,包括微塑料)以编码Y48列入受该《公约》贸易管制的废物清单。这个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其重点是在公约附件二(即需要“特别考虑”的废弃物)中增加“塑料垃圾”一类。如果该提案通过,将成为遏制海洋垃圾和塑料垃圾污染的重要国际机制。根据此规定,缔约方不仅可以通过控制不必要的贸易,还可以通过促进减少一次性和其他不可持续塑料产品的生产来实现其目标。但各国利益出发点不同,对挪威这一提议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巴塞尔公约》具象化治理海洋塑料污染的进程仍需耐心期待。

上述条约在防治深海塑料污染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但截止目前,国际法在减缓和清除管辖海域外海洋垃圾方面尚属空白,同时也无组织或条约直接、具体的规制深海塑料相关的海洋环境问题。由于《公约》、MARPOL、《巴塞尔公约》等条款设置均是在各自特定的环境下制定的,因而各条约之间本身就是碎片化的,加之制定时应未考虑深海的脆弱性等特征,因而更加无法有效彻底的治理以“流动性”“破碎性”为特征的深海塑料污染。各条约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或冲突或重合,对此学术界倡导建立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专门应对海洋塑料垃圾问题的国际文书。

(二)无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及其他实践

除上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之外,很多软法性文件与相关国际或区域组织也在深海塑料垃圾的治理中发挥着作用,相关文件及其深海塑料关联内容见表2。

表2  深海塑料污染治理相关软法性文件及其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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