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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全: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5)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明全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6-03 10:34:44

(2)侵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

第一,侵权请求权是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现实依据。在我国,预防性责任方式的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3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9条。“损害的预防已经成为了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主要趋势……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引入使侵权法在社会中的地位更加突出”。可以说,现代社会中风险预防理论对侵权责任法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这也是预防性责任方式中不能绕开或者放弃侵权请求权的现实考虑。同时,如前所述,由于侵权请求权在保护方法上并不区分对象,即使区分也很难保证能够完全应对日益变化的权益体系,因此,就有必要通过其他法理对其进行补充。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能够弥补侵权请求权的柔性。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侵权请求权,其过于平均化,无法在环境风险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进行特别保护,因此,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中规定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生命、身体、健康予以特别保护,对此类环境风险进行特别预防。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相应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以及法理经验,可以通过比较视野来进行借鉴。如上述,日本法刚开始采纳的是物权请求权说,战后才“产生了应当将人格利益与财产权对等保护的意识”,特别是关于生活妨害禁令的人格权说(加藤一郎)的出场。公害的情形,不是物权侵害,作为生命、健康等,“出现了以人格权为根据的想法”。即对于历来的物权请求权说这种裁判例立场受到加藤说影响,从昭和40年代开始,人格权说立场的裁判例增多,而且以大阪国际空港诉讼第1审、第2审判决为契机,人格权说变得最为有力。人格权构成有四个方面理由:①“公害的实质是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如果不阻止公害,就不能保护人格尊严”;②“《日本宪法》第13条与第25条展示了关于人格权的宪法上的价值观,这也应当反映在民事裁判规范上”;③“《日本民法》第710条展示了身体、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的被保护法益性”;④“物权构成上,会产生没有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主体不能保护身体免遭公害的悖论”等,不过,“存在不少并用人格权说与物权请求权说的判例”。对于超过一定限度的人格权侵害,有可能承认基于其妨害的排除、预防的请求权或者人格权的禁令请求权。人格权侵害持续的,为了停止加害行为,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应当肯定禁令。关于人格权的具体规定,齐藤教授坚持“人格权相关规定应当以处于独立于不法行为法的位置”,对其具体规定则强调“考虑人格价值侵害的禁令请求的重要性时,作为‘权利’认识的意义”,主张用“人格权”代替“人格利益”,在将其作为“包括概念”基础上,提倡“建构包括人格权限制与救济方法在内的一系列具体规定”。伴随禁令,虽然对《日本民法》有着很大影响的《德国民法》第1草案与《法国民法典》中没有人格权规定,《日本民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在名誉毁损、侵犯隐私以及公害生活妨害领域的大阪国际空港诉讼2审等案例当中,作为其根据的人格权得以被采纳。只不过,无法否定人格权外延存在模糊之处。对于由此产生的“不安定性”,也有包括人格权的民法改正提案。对于人格权概念外延不明的问题,大?教授把人格利益分为三类,将其中人格权仅限定为其中的两种(一是生命健康侵害,二是潜在健康侵害与重大精神侵害)。同时,伴随人格权保护,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设置其他构成的必要性。

(3)未来走向:二元化。有上述分析可知,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有效实施,有赖于立足现行法并结合人格权法立法的分工协调。第一,保留现有基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禁令制度的表现形式。一方面,依托《侵权责任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完善基于侵权请求权的法理体系;另一方面,发挥《物权法》在相邻关系等特别领域的绝对权保护优势,为禁令制度提供法理依据。第二,通过人格权法(立法论)规定把生命、身体、健康相关规定从侵权责任法中吸收到人格权请求权,对其实施特别保护。

五、结语

综上述,为克服内涵外延不清等限制因素,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需要从“魂→壳→核”三位一体来进行分层建构。一方面,宏观上分层研究预防性责任方式,即内在法理二元化、表现形式类型化与实体制度独立化;另一方面,微观上分层梳理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概念体系,即1个核心制度(禁令制度),2个发展阶段(诉前阶段与诉中阶段),3个不同层次(法理层面、外形层面与实体层面),4个基本概念(危险、风险、防止与预防),5个表现形式(禁止令、保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与此同时,构成要件的判断上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灵活展开,既要对核心概念的要件进行明确界定,又避免绝对的“一刀切”模式。因此,为确保预防性责任方式充分且合理地适用于环境司法当中,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对其在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中的相关条文进行统一规定,同时需要区分这两种规定与物权编相关条文规定的异同,使其相互协调,完善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法律保障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因预防而带来的不确定本身也是需要谨慎的应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司法裁量不能突破其应有边界。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具体操作进行合理解释,既保证实现环境污染风险(危险)的预防(防止),又能与环境行政预防措施进行精准对接,进而实现预防性责任方式从法律层面到实务层面的有效实施,助推环境司法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预防功能的发挥与完善。

(编辑: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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