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域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本省江河、湖泊、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七章 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