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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