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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2)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唐瑭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9-17 00:42:22

(二)环境损害法益救济

之价值取向

1.环境损害救济价值的必然选择

从价值导向上而言,环境损害救济应当体现“天人合一”的中国化世界观、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风险预防的治理观。而环境损害的法益救济,可以较好地将这三者有机结合。首先,环境损害法益救济能够体现“天人合一”的世界观。自殷商以来的中国古代传统思想中,始终秉持着“天人合一”的世界观。从殷商祭祀的传统中可以看出,将天地自然之神与祖宗先妣之灵逐渐融合,始终保持着对“天”的崇敬和人天归一的思想。到西周时代的“敬天保民”,以及“以礼代法”,将宇宙天地与人间秩序相统一。以及孔孟、老庄之学,中国传统思想始终认为,天地中有万物,万物中有人类,人类中有我。“我”与人群与物与天是浑然一体,既非相对,也非绝对。这反映了我国文化思想和法律思想中的“天人合一”的世界观。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对“天人合一”思想的实现是应然性的。环境损害的法益救济逻辑可以体现这一点。其次,环境损害法益救济能够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1987年由布兰特伦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包括两个概念,即,“需求”和“限制”。应当首先将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求放在特别有效的地位来考虑。同时,通过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未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可持续发展是考量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综合发展观,其焦点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考虑环境保护,从而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最后,环境损害法益救济能够体现风险预防的治理观。自从20世纪80年的至90年代间,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出版的《风险社会》中将“风险社会”作为后工业社会时代的现代性提出,对“风险”及“风险预防”的探讨便不断深入。贝克指出,风险是预测和控制人类活动的未来结果。风险社会制度是一种新秩序功能。风险社会的特征之一是科学的不确定性。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德国环境法中提出的。从国际层面来讲,1987年在伦敦召开的国际北海大会通过的《北海宣言》中被首次提出。正如《北海宣言》中承认微信物质的投放于海洋污染之间存在不确定性的因果关系,但是为了防止海洋遭受危险物质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方法,这种预防行动甚至可以在绝对明确科学证据证实因果关系之前。国内法所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所体现的内在机理亦是如此,本着风险预防的原则,环境公益诉讼所指向的环境损害并不一定是已经出现损害结果或者明确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以风险预防为目的,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要件出现之前,针对损害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更能够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然性价值。因此,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逻辑更能够体现着一点。

2.我国环境治理发展史的必然选择

从我国环境治理发展史来看,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逻辑架构也是必然选择。一门法律学科的独立性与特殊性未必以权利属性和范畴的确认为标准。从环境立法与实践产生的根源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治理的发展史便是环境治理从个体主义向整体主义转变的历史,更可以看出环境权益救济由私主体的权利救济向整体性生态损害救济转变的轨迹。首先,环境法产生的社会原因是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加重,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以解决人民日益增加的环境质量需求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环境法是社会问题对策法,是为了满足社会需求以及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环境立法主要以法律法规为抓手对当时的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展开综合治理。其次,环境法产生的国际原因是在上世纪70年代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非常关注。自197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提出“可持续发展”以来,世界各发达国家都纷纷对其趋之若鹜,并积极转化为国内法。这种国际环境法发展的趋势也影响了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因此,我国在197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后便开始重点着手环境管理工作,并逐渐开展立法工作。环境立法是以环境管理为主要立法方向,以设立环境治理措施和标准为主要的立法内容。再次,从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产生的时代原因来看,其最初源于公民因环境污染导致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法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环境污染纠纷诉讼。这里的“环境污染纠纷”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环境侵权问题。在环境立法产生之初,应当讲环境治理体系是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民事权利保护(环境私法)的各自并行。

自2002年至今,我国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治理目标不断提升,已经从污染防控的应对、局部的环境治理观转变为重视生态系统保护的预防、整体的治理观念。2002年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发展方向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用发展的眼光解决前进中的问题。环境治理理念是坚持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当时的环境治理目标是以经济建设为基础,发展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2007年,党和国家认识到经济发展所付出的环境资源代价,开始提出生态文明,并对环境保护逐渐重视。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并指出,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所体现的环境治理目标便逐渐从控制污染的局部治理格局转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治理格局。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018年3月,生态文明建设被写进宪法。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要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我国环境保护五年规划目标的历史变迁,也说明了环境损害法益救济是必然的选择。“九五”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的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十五”环境保护规划提出,到2010年,基本改善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的状况,环境质量有比较明显的改善。2007年“十一五”环境保护规划提出,要加快实现三个历史性转变,即,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污染边治理的状况;从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2012年,“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的目标是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强化环境风险过程控制。2016年“十三五”规划,提出到2020年,生态质量有所提升,生态功能有所增强,国家生态安全得到保障。

以“权利中心”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依据与核心,将会导致环境权利及其逻辑构造与环境利益保护范畴的内在逻辑冲突。有学者指出,“私权不等于公益”这一观点。公益与学者所阐述的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之间无法形成理论基础与制度形式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这种直接的内在逻辑冲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权利的私益性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权利理论有诸多研究视角,从利益论的角度出发,权利构造的本质在于,法律保护或促进某人的利益,以对抗特定人或一般性对世,其手段是课以后者以义务、无能力或责任。权利构造的第一要素便是法律保护或促进某人的利益,强调权利的私益性。然而,基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所指向的环境利益主要包括防治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利益和保护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利益,环境法的产生是以克服公地悲剧、克服环境公共物品的市场失灵为价值导向的。环境法所救济的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尽管在救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过程中也间接保护了公民的私益(被学界称为环境权),但是,对公民私益的保护并不是环境法以及环境权益救济的核心目标。2.权利的个体主义与环境利益的整体主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利符合权利的基本构成要素,但是,不可否定的是权利的个体主义属性。即便权利的核心要素可以理解为得课以他人义务,其价值也在于实现或保障某个人的利益。这是权利的相对性,同时也体现了权利理论的个体主义方法论。而环境权益即使可以分割到惠及每个人的个体利益,也仅仅是环境法律体系所保护的间接利益,并非直接利益。从直接利益而言,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维护具有公共性,环境问题所引起的外部不经济性、环境利益不可分割性等特征使得环境法应当引入整体主义方法论。[29]也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应当采取整体主义的实践指向,并指出自上世纪60年代以后,整体主义的实践指向便逐渐在环境法中占据主导性地位。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解决方案,环境利益保护应当是整体性的,应当用整体主义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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