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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3)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唐瑭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9-17 00:42:22

(三)环境损害法益救济之内在逻辑

从最广泛的定义来看,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杨立新教授曾指出,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切利益。从环境立法的角度看,法益说与环境权益救济的内在逻辑具有一致性。这表现在:

首先,从严格规范修辞学上来讲,学者多适用“环境权益”一词。例如,汪劲教授在《环境法学》教材中始终适用“环境权益”一词来表述法律对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江必新教授也曾撰文《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始终使用环境权益一词以表述“人类在美好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充足生活条件的权利”。环境权益本身变表示了人类所应当享有的环境利益。因此,就这一点而言,法益说与环境权益救济内在逻辑相一致。

其次,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看,环境权之争议中包含三个层次的利益,即个人环境利益、国家环境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就个人利益而言,所涉及的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所导致的个体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损害,主要通过《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予以调整。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调整的作用。就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这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有重合,也有不同。不同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侧重于国家所属自然资源的利益,也是国家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相重叠的,是涉及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所导致的不特定多数或者全体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或者是潜在风险。这种损害或者潜在风险便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调整的。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严重到一定程度时,通过《刑法》中的环境资源犯罪对其进行保护。《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包括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污染环境罪。这些罪名便包含对国家利益(侧重与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其中,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濒危野生动物、林木、水产品、矿产资源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则主要是追究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和环境污染行为。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论,环境资源犯罪所保护的是环境法益,所追究的便是侵害环境与资源法益的行为。

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后文对2014年以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归纳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保护的也并非是私主体的权利,而是国家利益或环境利益。这是由环境保护作为公共物品本身特性所决定的,也再次印证了法益说与环境权益救济目标的一致性。

二、我国环境损害权利救济之逻辑困境

在环境法学界在近几十年的研究中,似乎存在一种心照不宣的观点,即,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应当阐释和研究清楚环境权利的属性与范畴问题。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认为,环境权利的研究与厘清是环境法成为一门真正独立的法律学科的主要证据。有学者统计,自1982年蔡守秋教授发表《环境权初探》一文以来,1997年之前以“环境权”为主体的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2篇。自1998年至2013年,CSSCI上发表的以“环境权”为主题的论文约144篇。从环境权的认识论上来看,近30年的环境权研究中有80年代的法律权利论、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21世纪的公民权利论等各种观点。这体现了理论界以“权利”作为中心的环境法律救济主张。不仅如此,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是以“权利”为中心展开环境损害救济的。由此,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相互影响、相互吸收,最终使得我国环境损害救济一直是以“权利”为中心所展开的逻辑范式。

(一)环境损害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内容不清晰

首先,环境权利范畴不清晰,影响环境权的可诉性。毋庸置疑,人类享受环境质量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其生命、健康、财产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影响。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即使是对生态的保护,也是为了追求自身未来甚至下一代的生命(亦或是生存)、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就法律本身而言,宪法中所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包含人类享受环境质量的权利。在环境权利范畴方面,始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环境权利究竟是一种原则性的宪法权利,还是实体化的民事权利呢?这是学界争论至今仍然存疑的问题。无论如何争议,笔者认为,学界事实上已经无形中达成一种共识,即,认为人类应当有权享受环境质量和良好的生态。作为一种应然性的人的权利,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这就如同人类拥有生命权、健康权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以“环境权”三个字作为必要的法律呈现方式。由此,环境权利的范畴始终是不清晰的。二是,仅就民事权利而言,环境权利究竟包涵哪些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学者们对环境权的内容范畴集中在人身权、财产权、清洁权、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以及参与权、知情权、请求权等权利上产生争议。有的定义内容全部涵盖,有的只涵盖其中一部分。这就进一步使得环境救济的请求权本身范畴不确定。

其次,环境权利法定化的内容及定位争议较大。关于环境权是否应当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存在,学界历来有争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就环境权是什么这一问题,肯定说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主要指公民环境权。这种公民环境权包括环境权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作为一项概括性权利,也可以具体化。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41]等说法。就其内涵而言,学界也未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公权性环境权和私权性环境权。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仅指环境行政权,即,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和公权。而否定说则认为,环境权不应当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提出并存在。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不确定,而学者提出的内容与部门法有重合,无需专门在法律中设置独立的“环境权”。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基于人权的一个整体性概念,个人利益关系和参与权都不是环境权。

总之,对于作为环境权利法定化这一问题,学界有三个争议的核心问题:一是,公民环境权的内涵与民事权利的重叠问题。公民环境权的内涵虽不统一,但根据学者们提出的内涵,大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清洁权、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以及参与权、知情权、请求权等。而否定论这认为这些权利都能够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中都能够得到保护。用“环境权”来囊括上述权利或者部分权利,似乎有所不妥。二是国家环境权的内在矛盾问题。有学者提出“国家环境权”这一概念。就这一概念而言有两个层面,从国际法层面来讲,各国享有使用环境和享受环境质量的权利。从国内法层面来讲,也有学者提出国家环境权,认为国家在保护国民生活的自然环境方面的基本职责。三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模糊性问题。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法律保护环境的目标之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及边界究竟在哪里?这从对于环境权的概念界定和内容界定的争议便可看出,环境公共利益即可以将环境要素全部纳入,也可依据法律规范所规定范畴来界定。但始终争议不下。四是,从比较法研究来看,学者环境权法定的标准评价不一。有学者运用文义解释,将“环境权”字样的呈现作为环境权法定的标准。有学者则运用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认为法律条文中只要表达了“公民享有享受良好环境质量的权利”即为环境权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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