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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5)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唐瑭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9-17 00:42:22

三、我国环境损害法益救济 之逻辑重构:以解释论为基础

毋庸置疑,在我国长期的环境损害救济司法实践中,环境立法与环境司法始终没有形成较好的统一,其核心表现在环境损害救济所依据的立法依据与环境法律体系的不匹配。沿用“权利中心”的环境权保护理论无法得到实践,且存在理论上的逻辑矛盾。有学者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分析,认为实体性环境权在立法上没有得到充分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然而,司法机关不接受环境权的主张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然而,我们始终需要回答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在法律逻辑如何?如果不是保护权利,那么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应当以什么为中心呢?答案是以“法益”为中心。

事实上,以法益为中心构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并非立法论,而是解释论。这是因为,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请求权内容上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三位保护,只是尚没有一个合理的逻辑将其一体化。“法益”中心构建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则实现了对三种环境利益的三位一体保护。从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上而言,亦是如此。我国环境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即法规范体系较为健全,只是缺乏一个统合的逻辑将之串联。因此,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逻辑重构并非立法论,也并非理论创设,而是解释论,是解释理论的创新。具体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一)以环境损害法益救济明确 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容范畴

环境损害的法益救济逻辑能够更加明确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容范畴,不仅包括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还包括公权益,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不特定大多数人权益受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例。自2014年至今,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查阅约有14起。在这十四起案子中,有10起案例是关于水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起关于固体废物的污染,2起是针对悬浮颗粒物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水污染诉讼案件占71%。

从诉讼主体来看,环境损害救济的请求权主体的法律关系也不清晰。在14起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有12起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2起是检察院。在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否认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主体资格,而被告多为法人,其次是自然人。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恩施自治州建始磺长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案中的被告为法人,法人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具有危害大,范围广,频率高、治理难度大等特点。而被告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多为环境刑事案件延伸的案件。从司法救济所保护的利益来看,不特定大多数人权益受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个体权利与利益在这些案件中很难体现,而这类案件所保护的利益本身便是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二)以环境损害法益救济明确 环境损害救济请求权基础体系

 “法益侵害说”以环境法益之存在为前提。那么,环境法益在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如何体现呢?笔者认为,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所保护的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皆可视为“环境法益”。环境损害法益救济的请求权基础能够形成一个严谨的体系。具体如下:

概括性规定。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其立法目的便是保护公民享受环境质量的利益,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的环境利益。

个体利益的请求权基础  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环境法律体系中明确的法定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性权利和知情权、参与权、获取信息全等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程序性权利。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条是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程序性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多是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所保护的利益均可视为“环境法益”。

国家利益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了9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其中,大多是以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这便是保护国家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罪”则是以保护公民享受环境质量的利益为目标。

公共利益的请求权基础 2017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绿色原则”。该条规定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体环境利益为目标,而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总体目标,也就是以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终极目标。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明确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条明确了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也明确指出,其所保护的不是公民个体利益,而是环境公共利益。

除此之外,凡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都可以视为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由此,环境法益与涉及环境污染的公民法定权利便有明确的区别与关联,两者互为补充。

四、结语

我国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在逻辑应当从“权利中心”向“法益中心”转变,这是顺应十九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环境治理的新思路、新理念、新价值。就现实性而言,当前我国环境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由“权利中心”向“法益中心”转变的过程中,但并不清晰。这主要是因为“法益中心”的环境损害救济内在逻辑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与彰显,并且其内在的制度体系尚未理顺。由此,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应当明确整体主义的“法益中心”的内在逻辑和理念,而不是私主体的个体权利;以环境法律规范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规范基础,而不是《侵权责任法》;以污染行为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标准,而不是损害结果;全面覆盖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将生态损害赔偿以及环境权益救济的范畴延伸至政府产生环境影响或环境损害的行政行为。最终达到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的要求,实现保护“美丽中国”的生态目标。

编辑:蓝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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