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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海洋:矿产资源基本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3)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叶海洋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09 12:13:18

(一)矿产资源的赋存是环境的要素之一

自然元素、矿物在地壳表层(浅部)的赋存及其富集,本身既是山岭、草原等可视、可感的环境要素的组成部分,有的山岭、草原……本身或其一部分可能就是矿产资源;同时,矿产资源因其特殊的物理、化学特征,对塑造环境,包括地理地貌、水流、动植物生长等可视、可感的环境,以及辐射、自然元素和化学物质异常等难以直接感知的环境,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矿产资源是环境要素之一。

(二)矿产勘查开采必然影响环境

矿产勘查开采的过程和最后的结果,是对环境持续施加影响,或说,是使环境持续变化并最终形成新的环境的过程。

1.矿产勘查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环境形成少量的、通过采取措施可在短期内得到恢复的影响。矿产勘查在一定区域开展的地面调查测量、物探、化探等手段的调查,对环境基本上不产生影响,或其影响对于自然恢复能力来说可以忽略不计;采取的槽探、浅井、钻探、硐探等勘查手段,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环境将形成或多或少的破坏和影响,这些影响,有的能够在短期内自然恢复,有的则需要通过人工措施促进自然恢复的进程。

2.矿产开采产生再造环境的影响。采矿的过程,就是去除目标地质体的过程,也就是在原生环境中将一部分环境要素去除,无论露天开采或钻采、硐采,这种去除都是不可逆的,因此必然是对环境的再造。环境再造的因素包括: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地下水、地球化学背景、重力磁力场、地应力场、辐射,等等。这些再造,有的是破坏性的,是对环境的负向影响,如动植物的损减、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的疏干或污染、土壤污染,以及地应力改变引发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等;有的是改善性的,是对环境的正向影响,如富集重金属元素的稀释、地球化学背景、辐射环境的优化等;有的是中性的,或短期内难以评价的影响,如地理地貌、重力场、磁力场的改变等。矿产开采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性影响,并采取措施加以恢复;对于中性的和改善性的影响,应充分引导、利用,以利于整体环境的改善。

(三)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要在社会进步中不断平衡

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中永恒的矛盾,矿产开发必然与环境保护对立,至少是部分对立;同时,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必然有统一:统一在于人类福利的增进,即人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不同阶段、不同地域、不同族群,都有不同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就要在这一进程中,适应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增长,不断取得平衡。在工业革命以前很长的历史时期,人类对矿产资源的物质需求相对于地球所能提供的资源来说,不值一提,矿产开发对环境影响也非常有限,而人们的精神需求也在一个较低的层次和范围,因此矿产开发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基本不显。工业革命以后,矿产开发和环境保护的矛盾逐渐凸显,特别是近四五十年来,资源枯竭的隐忧和提示经常出现,要求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同时,人们对环境的美学、心理舒适、健康长寿等精神需求也不断增长,绿色环保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呼声不断高涨。如何平衡和满足需求、化解矛盾,成为人类发展进程中需要解决的越来越重要的问题,成为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问题。

五、法律制度建议

以上对矿产资源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剖析,在此基础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矿产资源相关法律制度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平衡好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推进矿业发展。

(一)矿产资源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源于现行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法律规范,要在厘清矿产资源基本问题的基础上,根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市场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其内容进行剖析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重新定义,以此为基础,对已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完善。

1.主体。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政府),参与矿产资源矿勘查开采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

我国《宪法》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作为国家主权宣示,这一点毋庸置疑、不容更改;《矿产资源法》规定,“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国家(政府)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对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包括“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这些规定,大体上包含了公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但表述及其内涵稍有不同,应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国家应鼓励所有有意愿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包括外国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依法参与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2.客体。赋存于地壳表层(浅部)的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唯一客体,是国家所有权的依附物,也是矿产开采的对象物。鉴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在某种程度上,前述依附物和对象物不是完全统一的,有必要进行区分。与一般的物不同,矿产资源在被开采出来以前,其空间展布、数量、质量仅仅是被描述的,且与实际的存在必然有差距,人们不可能剥离非此物而得到物本身;只有在开采的过程中,才被逐步具象化,从而拥有一般的物的特征,而前者(被开采之前的矿产资源),更多地具备知识产权的特征。换言之,国家拥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依附于矿产勘查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没有探矿人对矿产资源的发现、认识和描述,矿产资源无从谈起;矿产资源只有在进入开采的程序(即把矿产资源作为开采对象)之后,才从知识产权转成为一般的物――此时,国家所有权的依附与开采的对象获得了统一。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进行区分,是多年来矿产资源法律问题的根源,在下面关于探矿、采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中将进行分析。

3.矿产勘查(探矿),简言之,即探矿人发现矿产资源、认识和描述矿产资源。前已述及,这是一项科学研究活动,其最终成果是发现矿或发现没有矿,如发现矿,则对其进行认识和描述,形成矿产勘查成果报告,最终准确描述可以作为开采对象的矿产资源。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依据《行政许可法》,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政府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依据《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依法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申请人获得探矿权并依法实施矿产勘查;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对矿产勘查活动的分析,所谓的探矿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权利:一是,政府依法审批的准予开展矿产勘查的行政许可。鉴于探矿活动是以探寻可能存在的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为主要目标的科学研究活动,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探矿活动(包括采矿活动)具有很强的外部性,需要对行为人及其具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政府对探矿活动设定行政许可具有必要性。二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已有矿产勘查活动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理由在于,经批准可以实施矿产勘查工作的一定区域,国家已经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地质工作,并有相应的成果(知识产权),无论这一知识产权是公益性的、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矿产勘查第一步和第二步的成果),还是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的(矿产勘查第三步以后的成果),都是探矿人开展下一步矿产勘查工作――形成新的知识产权的基础,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所隐含的依据正在这里,而以申请在先方式获得探矿权所隐含的依据也在这里,矿产勘查参与者之间的探矿权转让的主要依据也在这里。因此,所谓的探矿权实际包含两种权利,即由公法规范的行政许可和由私法规范的知识产权交易,其中政府既扮演了公法的角色(行政权行使人),也可能会承担私法的角色(作为知识产权交易的一方时),为更好地进行管理,这两种权利应该分开而不是混合在一起,因此,探矿权概念应予取消。

现行法律将探矿权定义为用益物权,有悖于用益物权应依附于特定物的要求――因为探矿权设立时,矿产资源只是目标(物)而不是现实(物),至于特定物更是不存在;同时,在具体的行政法规中,又将其按照物进行管理,将最终极低概率可能发现的矿产资源作为现实的管理对象,并设计政策措施收取国家所有者权益,明显有悖于常理。

因此,现有探矿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必须修改,将行政许可和知识产权交易在理论上分清,行政许可不能进行转让或交易,对知识产权则应鼓励转让和交易。国家对探矿人的知识产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并为其价值实现创造条件,将大大激发探矿人的探矿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国土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进而为现在和将来发现更多的矿产资源奠定基础。

4.矿产开采(采矿),简言之,即采矿人采出、消耗矿产资源。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依据《行政许可法》,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国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依据《物权法》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人获得采矿权并实施矿产开采;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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