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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5)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刘长兴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5-13 11:24:46

(四)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决定了其有强大的解释力,而且一般人格权内容的非法定并不排斥其依据的法定性,但是一般人格权对未列举人格权的保护,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具体内容,将环境人格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需要对现行人格权规定进行实质性重构,这难免存在价值选择等难题。环境权概念自提出以来就饱受争议,通过公法路径还是私法路径进行保护事关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不能通过立法确认、仅依靠司法中对制定法的解释难免陷入价值之争,在社会舆论压力面前,期待司法中对人格权开展创造性解释并不现实。目前为止的司法判例中,对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化解释都走向了健康权通道,反映了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保护环境人格的现实困难。

但是也应当看到,将环境人格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的理论框架不仅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支持,也可以为立法上确认对环境人格的法律保护提供支撑。质言之,将环境人格确立为具体人格权可以在理论上证立,再考虑到污染背景下对人之基本权利保护的迫切性,立法上规定环境人格权具有现实需要和理论基础。基于确定人的自然地位、维护人在自然面前的尊严和自由的需要,应当将自然人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本身确定为主体所固有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等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人格权法的发展,构成人格权法独立的基础。

将环境人格权确立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有助于在传统民法人格权制度无法对环境人格利益提供全面保护的情形下强化对良好环境权的保护,化解良好环境权部分内容无法落地、导致环境权实践意义饱受质疑的尴尬,真正实现对“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直接和全面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将良好环境权中无法通过健康权制度实现保护的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确定为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保护自然人享有良好环境、体验自然的美学价值和精神价值的人格性权利,让自然人在自然环境面前活得有尊严、维持基本的行动和人格自由。

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首先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化的背景下,法律上对环境人格权的规定有助于将人的基本价值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克服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未考虑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相关权利缺失问题,将已经获得社会认可的环境权特别是其中最有争议的环境享有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系,避免司法裁量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争议。法律“与大众的思想紧密相连”,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诉求,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不仅有助于提升法律的正当性,也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排除争议和干扰,形成重视环境保护、尊重人格的社会氛围。

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有助于环境权保护的实践推进。立法确认是限制司法裁量、明确裁判方向和基准的基本途径,在社会变革时代尤其有助于排除司法争议、达成特定的社会目标。立法上确认环境人格权不仅可以减少关于良好环境权本身的争议,更有助于形成明确的裁判标准和相对统一的裁判结果,推进环境权特别是良好环境享有权的司法保护实践。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本身并非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在,但是不能否定在特定情况下对自然环境条件的改变虽未损害当事人健康权益但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法定权利提供保护的依据。例如,特定地区居民对于特定山体等景观的宗教性、精神性或者美学性诉求,包含了居民对于该景观的人格性利益,如果不明确为法律上的保护范围,难以实现有效的保护,这在大开发过程中已经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有必要通过设定具体的法律权利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至此,对环境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可以总结为几个层次,一是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将环境人格保护纳入,奠定环境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二是通过健康权制度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实现,并无太大争议。三是通过对健康权的扩大解释将心理健康保护、健康风险防范纳入,这基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完成,立法上的明确有助于减少争议。四是明确环境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具体类型,通过立法确认对环境人格的保护,实现环境权中最具争议并且不易辨别的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的法定化。具体内容应当也可以分别体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必要性

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背景下,对人之自然地位的确认和保护的必要性前已述及,这是法律上确认环境权的基本理据,要具体化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设计,还需要进一步的理由,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格权立法应当宣示其环保立场。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草案的一编已经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如何制定一部良法,其中技术规则当然重要,其价值立场更不容忽视。作为落实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化措施,民法人格权编的制定中必须坚持其政治基础,并与学术立场和立法技术相统一;其规则设计当力求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之主体价值保护的主要制度,其环境保护立场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人格权编不能无视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之尊严和自由的侵犯,在人的主体性保护中忽视主体性的自然面向,而应当宣示其明确的环保立场,回应时代需求和生态要求,将人在自然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纳入保护范围。

其次,《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应当落实到人格权编。绿色原则在争议声中写入了《民法总则》,其法律定位既然已经明确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自当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贯彻落实,实现其指导民事立法和司法等功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无疑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其立场绝不应当是排斥绿色原则,而应当积极主动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人格权法制定是民事立法的重要方面,如果缺乏对绿色原则的回应,势必导致民事法律制度绿色化的重大缺失,架空《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这不符合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完善的基本方向。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是贯彻落实《民法总则》第9条的基本要求。

再次,良好环境权的保护需要人格权法的支撑。环境保护理念在全社会的贯彻落实、环境权的法定化和常态保护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基本诉求更适合在人格权法中寻找法定化、具体化的制度通道。反过来看,面对环境权法定化的难题,急需人格权法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撑。民法典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几个部分中,侵权责任法主要发挥最终保障功能,物权法、合同法的绿色化更关注相关权利的环境保护义务而非直接的环境权利,都具有重要环境权保障意义,但直接反映公民环保诉求、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制度还须依赖人格权法的改造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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