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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乱倒污水、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等行为最高罚款十万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2-23 13:45:47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出台,《条例》对乱倒污水、垃圾、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的,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其他违规行为做出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详情如下: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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