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 (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涂装。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