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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乱倒污水、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等行为最高罚款十万(6)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2-23 13:45:4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遵守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做到公平、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必要的办公场所,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装备,推进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其他相关领域公共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构建智慧城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六)应当移送的案件未按时移送的;

(七)继续行使已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对出场车辆未进行冲洗、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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