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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光:论环境保护对国际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适用的影响(5)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7 12:05:18

投资者应当对东道国的发展程度和政府在该投资领域的实践有所了解。实际上,多数投资者更倾向于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以期获得比在发达国家投资更高的利润率,正因如此其面临的风险也可能更大。“对东道国一般法律环境的了解”作为合理预期的考虑因素主要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的,在“Methanex案”中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在裁决中指出,外国投资者应当对东道国的一般法律环境有所了解,并以此作为其建立合理预期的基础。仲裁庭认为,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环境和健康保护机构对化学成分的使用和影响做不间断的监测,并对其使用基于环境和健康原因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Widely Known),因此,Methanex公司应该对此有所了解。基于上述原因,Methanex公司如果认为基于环境和健康原因而对有关化学品的法规不会做出调整,该公司应论证其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做出该预期的合理性。

“特别承诺”与“对东道国一般法律环境的了解”两个因素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同样是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也考虑了特别承诺的问题。Methanex认为美国政府的法规调整行为是不公正的、破坏了市场秩序且对外国企业构成了歧视。仲裁庭在考虑“对东道国一般法律环境的了解”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如果环境法规的调整是美国政府的经常行为,除非Methanex公司有美国政府的特别承诺,它对法规不做调整的预期都是不合理的。但仲裁庭并没有指出何种方式可以被当作“特别承诺”。本文认为,针对外国投资者所做的明确的许诺可以作为一种特别承诺,比如投资合同中的“稳定条款”;以及外国投资者依据的、为吸引外资专门设立的、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投资决定的具体规定,可以被看作是特别承诺。在“Enron案”中,虽然阿根廷政府并没有对外国投资者作出特别承诺,但国内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被仲裁庭认为是一种保证,并成为构成“特别承诺”的充分证明。

“政府管理权与投资者预期的平衡”是另一个仲裁庭在裁决中会考虑到的因素,不少案件的裁决中都谈到了平衡投资者预期与东道国合理的管理目标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比较一致的看法是,FET待遇并不妨碍政府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做出的行为,即使上述行为对投资有不利的影响。ICSID在2007年裁决的“Parkerings-Compagniet案”中就涉及了这个问题。Egapris Consortium(一个商业实体集团,其中有一个是Parkerings-Compagniet公司全资拥有的立陶宛子公司)与立陶宛维尔纽斯市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市建立一套多层停车场系统并负责收费和对有关违章停车行为进行罚款。合同生效后,立陶宛政府和议会认为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停车场系统的规划区域在维尔纽斯市的老城,该区域属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世界文化遗产区域,出于环境保护原因,上述协议遭到了多家政府部门的反对,最终维尔纽斯市放弃了多层停车场系统的开发项目。Parkerings-Compagniet公司因此将立陶宛政府诉至ICSID,其申请仲裁的理由之一就是立陶宛政府违反了FET。

仲裁庭在分析Parkerings-Compagniet有关FET的诉求时认为,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无可辩驳的行使其立法权的权力,只要是在合理和公平的前提下;投资者应当估计到这种可能出现的变化并尽可能地适应新的、变化后的法律环境;由于立陶宛政府并没有给出任何形式的不对法律进行修改的特别承诺,Parkerings-Compagniet公司有关立陶宛政府违反FET的仲裁请求就是不能够成立的。仲裁庭在裁决中特别指出,“国家有权自己决定对法律进行制定、修改或废除……而事实上,任何一个商人都清楚地知道法律会随着时间而有变化。(FET)所禁止的行为仅是国家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合理和不平等”。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仲裁庭在分析东道国的行为是否破坏了投资者的合理预期从而构成对FET的违反时,并不是脱离客观的法律法规、经济、社会和政治环境而孤立地分析合理预期因素的。仲裁庭通常会在上述综合的前提下,平衡投资者预期与东道国通过管理手段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重要。投资者可以要求东道国在行使其管理职权时是基于善意的,并期待东道国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措施是非歧视的、不专断的,但同时投资者有义务在作出投资前综合考虑东道国的各种实际情况有可能带来的风险,包括法律与政治风险。

2.拒绝司法和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就是避免拒绝司法。拒绝司法不仅可能由法院引起,也可能由立法机关引起,但并不是上述机关的所有不当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拒绝司法,只有“严重的、明显的”不公正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拒绝司法。国内法的错误适用或者解释本身并不构成拒绝司法。依据UNCTAD对有关国际仲裁裁决的整理,拒绝司法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拒绝给予司法解决的机会或法院拒绝作出裁决、程序的不合理拖延、司法系统没有足够独立于立法和行政系统、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法官腐败、对外国诉讼当事人的歧视、违反基本正当程序的保障,如不通知当事方有关程序和没有给予听证机会等。

“Metalclad案”中,墨西哥政府拒绝向申请人颁发建筑许可,仲裁庭认为政府的拒绝行为构成了对FET的违反,理由是上述拒绝行为缺少适当的程序要素,没有给申请人提供听证的机会。仲裁庭在裁决中提到:“建筑许可授权的否决是在市政委员会的会议上做出的,但Metalclad公司并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被邀请参会,因此也就没有被赋予出席会议的机会。”

基于类似的理由,在“Tecmed案”中墨西哥政府撤销Tecmed公司垃圾填埋场许可的行为也被认为违反了FET。在裁决中,仲裁庭认为墨西哥当局环保机构事先没有告知Tecmed公司其撤销垃圾填埋场许可的意向,因而事实上剥夺了Tecmed公司表达自己立场的机会,从而构成了对正当程序的违反。

3.专断的政策制定(Arbitrariness)

在近期一系列由环境保护问题引起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没有裁决在FET环节专门论及“专断的政策制定”这个问题。在有些国际投资协定中,禁止专断的政策制定被列为单独的条约义务,但不少的国际仲裁案件中将“专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违反FET的一个要素。

早在“ELSI案”中,ICJ就已经明确了“专断”是判断是否违反FET的要素之一,并认为一个行为即使违反了国内法,在国际法上也不见得一定是“专断”的。上述立场在由2000—2002年阿根廷经济危机引发的有关国际仲裁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支持。在“Enron案”和“LG&E案”中,仲裁庭都表示,即使阿根廷政府国内管理性措施的调整与其国内法律框架不一致甚至违反了条约规定,但由于其政策调整是政府在当时的情况下认为是应对现实而做出的最好选择,因此这种调整不能被认为是“专断的”。

4.歧视行为

非歧视待遇与FET、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争论的一个话题。有观点认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应当被当作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而FET应当理解为非歧视待遇。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不在本节探讨的范围,但从仲裁实践看,非歧视同样被仲裁庭作为判断是否违反FET的标准之一。

UNCTAD的观点认为,非歧视作为FET的要素之一,应当与东道国依据条约承担的给投资者提供最惠国待遇的条约义务区别开。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应对的是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行为,而作为FET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歧视要求针对的是基于其他明显错误的立场,如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歧视行为。“Waste Management案”中,仲裁庭认为,故意共谋以阻挠或破坏投资的行为也构成歧视。2009年“Glamis案”的仲裁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

5.严重不正常的待遇

如果说上节提到的非歧视要求是针对错误立场的行为,那么严重不正常的待遇则是针对依据东道国国内法可能拥有合理理由的行为而提出的。严重不正常的待遇行为包括强迫、胁迫、骚扰、滥用职权、威胁、武力恐吓等。严重不正常的待遇行为可以表现为很多形式,判断起来有较大的难度,但如果这种行为是“重复的”“持续的”或者是“以剥夺合法权利为目的而共谋的”,则很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对FET的违反。

 6.外国投资者的行为

上述五个因素都是判断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FET的要素,而本节提到的“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则是东道国可以依据的抗辩理由。外国投资者的行为至少在两个方面与判断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FET有关。首先,投资者的行为不当有可能被认为是东道国采取针对投资者的管理措施的合理理由,比如投资者的虚假陈述、欺诈等行为;另外,投资者自己的行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导致投资损失的原因之一,从而被认定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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