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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基础与合理界分(3)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07 11:27:31

1.排污者的污染治理责任。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原则上是排污者的责任,污染者负担原则已成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即明确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各类污染,其中,污染治理是防治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排污者来说,此乃是合法经营中第一层次的污染治理责任,性质上属于合法经营的义务,也是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来完成的主要任务。而对排污者违法排污的,除了承担赔偿、罚款等责任外,也应承担污染治理责任。例如,2017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就规定,向水体排放特定污染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是排污者的责任之一;若排污者“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排污者违法排污导致的第二层次的污染治理责任,性质上属于违法导致的法律责任,也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治理来完成。

2.政府的污染治理责任。环境污染治理责任也是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进而在第28条等条文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责任,但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而面临治理成效的问题,于是,第三方治理便成为政府落实其治理责任的有益探索。政府的污染治理责任是法定环境治理义务的具体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地方政府有义务“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环境单行法中也有类似之规定。据此,当环境已被污染但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能承担责任时,政府便应将其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具体落实为污染治理项目和治理方案,并可通过第三方治理来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同时,为了维持一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对于潜在之污染可能性,政府一般通过污水收集等措施集中承担一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如工业区的污水收集与集中处理项目,而这也可委托第三方来完成。

根据《意见》和《实施意见》的规定,第三方污染治理以排污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为主,政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通过委托合同转移给第三方的是排污者或者政府的污染治理责任,该责任源于环境行政管理法律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性义务,未完成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特定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第三方后,责任未完成导致的行政法律责任需要在委托方和第三方主体之间划分,同时又增加了治理责任未完成的违约责任划分问题,对政府、污染者和第三方治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划分需要在责权利统一的原则下重新考量。总体上,应当以污染治理责任的转移和确定为基础,针对污染治理责任未完成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或环境管理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分配。

(三)复杂法律关系下存在的第三方治理的行政法律责任难题

然而,即使明确了政府、排污者和第三方主体的污染治理责任,但基于第三方主体加入带来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即在政府与排污者环境管理关系之上加入了合同关系,并且两者在范围和内容上不可避免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此际,对未完成污染治理责任导致的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和界分仍面临困难。也就是说,环境污染治理的强制性行政法律责任如何通过本质上具有任意性的合同来明确约定甚至改变,或者说,合同之约定该如何决定和改变污染治理责任未完成时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仍坚持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相对严格区分的体系下,因第三方主体的引入而导致主体间污染治理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分配出现矛盾与问题在所难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排污者与第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意见》明确了排污者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当合同得以顺利执行时,责任划分当无问题,但若出现未完成污染治理之情形,法律责任由原始的排污者承担还是第三方主体承担不无疑问,行政违法责任是否可以对排污者和第三方主体实行双罚?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等处罚措施是否适用于第三方主体?以及委托合同中对行政法律责任的约定是否可以认定?这些问题都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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