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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基础与合理界分(6)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07 11:27:31

另外,污染治理未完成导致的法律责任存在通过合同约定进行直接转移的空间。实践中排污者在支付合理费用并明确将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第三方后,希望以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为前提不再承担污染治理未完成所致的法律责任,这是更高效的制度安排但是与合同一般理论存在抵牾。从效率角度,该方案可实现三方共赢而具有合理性。将第三方主体的污染治理行为特别是相关的排污行为归入环境管理的范围,排污者在正常生产和排污条件下只关注生产本身而无需顾虑排污问题,有助于提高生产效率;第三方主体可以专注于污染的集中处置,有助于技术发展和处理效率的提高;管理者对第三方治理后的最终排污行为进行直接监督和管理,也可以提高执法效率。从合同法理论发展来看,该方案虽然突破了一般理论但也具有可行性。现行司法解释已将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限缩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基本导向。虽然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存在界定和适用上的混乱,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已形成共识,基于此,可从规范意旨出发来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遏制超标或者超量排污行为,以合同约定直接转移污染治理未完成导致的法律责任不违背而且可能有助于实现该目标,因此并不当然无效,这是该方案实行的理论空间。

因此,排污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合同中可以约定污染治理责任未完成的法律责任的转移条款,在可能的限度内使排污者从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脱身;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作为兜底条款,在两个层次上明确第三方治理责任未完成时的法律责任。

(三)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安排

政府作为一方主体的合同既可能是民事合同,也可能是行政合同,其中公权力因素和公益因素是辨识行政合同的主要考量,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行政合同的判断标准。对照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合同,其包含的公益因素自不待言,同时也具有污染管制乃至违规处罚等公权力因素,所以,为了实现污染治理目的,规定“行政机关保有特殊的权力”确有必要。因此,应将政府与第三方签订的污染治理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并依此对其中的法律责任作出安排。

其一,第三方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相对于排污者的治理责任,政府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边界更加模糊,特别是污染累积或叠加的情形一般都需要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但是,委托给第三方的污染治理责任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否则影响合同的履行,也容易导致政府的后续管理和责任追究无从实现。委托给第三方的污染治理责任应当以政府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职责为基础,视不同情形以环境质量目标、治理污染的数量和目标等加以明确。例如,在水环境治理中,可以约定确保特定水体达到特定的水质目标是第三方主体的责任,并以水质监测结果作为考核是否完成治理责任的依据;在工业区污染集中治理中,可以约定以污水处理处理量确定治理责任,在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完成了特定污水量的处理即为完成了污染治理责任。

其二,依法在合同中明确第三方未能完成污染治理责任对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依法明确,一方面是依据环境法律法规将政府的环境管理要求转化为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即明确未完成污染治理责任时政府的行政管理,包括处罚等措施,于实质上确定第三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治理责任未完成时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例如,治理费用的减免或者后续治理费用的承担等,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在合同中列明。行政合同的法源包括行政法和合同法,上述法律责任即包括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体现了行政合同行政强制和意思自治交融的特征。从实践需要看,不必过于看重第三方未完成污染治理导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而应着重于法律责任的明细化,即在合同中明确罚款、继续履行等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为合同目标实现的保障和不能实现时的补救措施。例如,委托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的合同,可以约定水质在约定时间点仍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第三方主体须按日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并且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治理以使水体水质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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